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聲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 相對人
- 賴傅文即慶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仲裁協會九十四年度臺仲聲字第9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仲裁法第9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雙方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若有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仲裁人一人為優先裁決方式,仲裁地點由甲方即聲請人指定。」後該工程發生爭議,聲請人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在案(案號:94 年 度臺仲聲字第9 號)。惟經多次要求相對人協議選任仲裁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委次聲請人以94年簡律字第940909008 號函以書面方式要求相對人出面協議選任,相對人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雙方未達成協議選任。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仲裁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若有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仲裁人一人為優先裁決方式,仲裁地點由甲方即聲請人指定。」,並其向台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選定仲裁人,相對人仍拒不協議選任之事實,有仲裁聲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第940278號函、律師函及回執之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係就工程契約所生爭執,依仲裁協會提供之仲裁人名冊,認選任現任教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專長民法、經濟法、國貿法及英美法,曾任中興大學教授、經濟部顧問兼訴願委員,行政院法規委員等職務,並具仲裁人經驗之甲○○○○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