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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聲字第4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請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相對人
賴博文即慶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賴傅文即慶文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賴博文即慶文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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