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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承攬被告坐落台北縣瑞芳鎮「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0年8 月6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4,527,000元,嗣兩造同意追加工程,連同追加工程,總工程款計77,322,398元。原告依約完成施作完成,經被告於92年6 月16日全部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15,464,480元工程款未付。為此,原告除多次協商請求給付外,更於9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2年11月5日前給付上開所欠工程款,被告收受後,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自92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4,480元,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下列期間應不計入工期:

⒈⑴自90年8 月7 日起至90年9 月26日施工止,該段期間係原告等待法令核准期間計51天,不應計入工期: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90年8 月7 日報請開工,雖報開工但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承造人(原告)須將施工計畫書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故經核備完成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於90年9 月26日始開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不僅原告須具備施工計畫書,猶須被告繳交營建事業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及完成營建土地、建物之複丈等,原告早於90年8 月7 日開工儀式後即開始準備施工計畫書類,並等待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建物複丈及繳交營建工程空污費,惟被告延至90年9 月下旬始完成土地複丈,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函,90年9 月26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污費繳交事宜,原告於取得被告繳費憑證後,即於同日完成開工申報。故自90年8 月7 日起至90年9 月26日施工止,該段期間係原告等待法令核准期間,不應計入工期。

⑵自90年9 月26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係原告依據法令等待核准放樣勘驗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90年9 月26日開工後原告隨即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會同建築師申報放樣,於90年10月5 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故該段期間,原告無法施工,不應計入工期。

⑶以上,自90年8 月7 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原告依據法令等待核准開工及核准放樣勘驗之期間共51天,係屬依法令不得施作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

⒉迄90年10月5 日原告經核准後隨即開始施作,惟於開挖後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赴現場勘查均認為建築物必須先做基礎結構補強,始可進行後續工程。建築物基礎既無法施作,其他部份自隨之停頓,故原告自90年9 月26日起迄90年12月31日止,均停止工程施作,等待建築師變更設計申請及主管機關之核准。迄90年12月31日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內容,並核撥追加工程之金額及展延20日工期,原告始於91年1 月1 日起自主要建築物之基礎工程開始施作全部主體工程。於等待期間內,原告所能施作範圍,僅限與主體建築物施作無影響之週邊工程,及其它建築物之營建工程,故迄90年12月31日止,原告施作工程僅完成全部工程之18.61%,而工期幾已達契約訂定之150 天工程日數。故自90年9 月26日起迄90年12月31日止,共97天,因屬被告之事由而延滯工程進度,應不計入工期。

⒊實際工期起算應自91年1 月1 日起算。而非如被告所辯依日曆記載天數計算工期。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4 款「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規定,亦為原告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事由之一。蓋因原告申報開工後,於等待期間曾先行準備工程各項事宜,整理施工便道、架設施工便橋,以便進行施作材料、施作機械及工程人員之進出通行,而被告交付工作本應交付符合施作條件工地,交付得通行之施工道路,提供正確之施工圖說,惟自原告準備進場施作時起,當地居民即長期非理性聚眾抗爭、阻絕道路,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得被告具體回應及解決,致工程準備及進度亦一再延宕,迄原告自行尋覓通路後始完成工程進出通道,開始工程進行。因當地居民非理性之聚眾抗爭,造成原告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亦為原告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之正當理由。故工期之計算,應自原告自行尋得施工通道時計算,而非被告按日曆記載天數計算。是原告主張應以91年1 月1 日為工期起算日。

⒋91年8 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因等待被告追加工程報請核准之期間,計122 天,應不計工期:系爭契約工期應自91年1 月1 日起算,業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150 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0天後,工期為170 天。則自91年1 月1 日起計算170 天工期,完工日期應為91年6 月19日,但於施作期間,被告又因工程需要變更設計,兩造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手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3日曆天,是完工日期應自91年6月19日起算延展至91年8 月12日。當時原告依契約應施作項目均已完成,僅部份燈具、設備未按裝,因工程標的地處郊野,裝置後如無足夠人員管理,易遭盜竊,故集中於有人看管之處,以便監管,待被告通知驗收時一次按裝完成辦理驗收。系爭工程除有變更或增加之工程外,亦有減做工程項目,但該減做工程項目,並未列入工程進度內。另因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又提列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原告為等待被告決定增加施作項目,又須停止部份工程等待增做工程銜接,故停止工程施作等待被告核撥預算及工期,以繼續施作工程,因此,自91年8 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原告等待被告決定工作項目、核撥預算與核定工期之期間共122 天,此等待期間,均因被告需要而起,自不得計入原告工期。

⒌92年1 月21日起至92年4 月8 日止,因等待被告通知及辦理驗收期間所需日數,計78天,應不計入工期:兩造因被告之需而於91年12月11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自91年12月11日起延展工期42日曆天,原告又繼續施作工程,完工日期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延展至92年1 月22日止,此期間為追加施工日期,原告亦於期間內完成施作,並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依工程常例,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被告應即辦理工程驗收事宜,且被告要求變更或追加之工程原告均於核定後立即施作,並未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設計核准,故工程雖已完成,但變更或增做之項目,因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必須俟全部變更及增做項目均經核准後,始得將建築執照連同核准公文一併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領事宜,如有未按規定先行施作,依規定原告又須接受罰款處罰。惟被告雖明知原告有前敘之困難,但仍執著己見,要求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辦理驗收,故原告當時雖已完工,猶須等待被告通知,始得報請完工及驗收作業。後經使用單位一再催促,被告始澄清責任歸屬,並發覺使用執照申領障礙確屬被告責任後,被告始同意原告申報完工及驗收事宜。故自91年1月21日起至92年4 月8 日被告同意原告完工日時止,原告等待被告期間計78天,應不計入工期。

⒍以上,因被告之事由應不計入工期日數合計348 天(51+97+122 +78=348), 與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逾期345 天尚多3 天。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於91年4 月29日預定完工日再加計348 天因被告責任不應計入工期日數,則原告應於92年4 月12日前完工驗收,原告與被告間完成履約日期為92年4 月8 日,並無逾期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予以扣款,非有理由。為此,爰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4,480元工程款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4,480元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90年8月7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均應計入工期: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括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原告依約於90年8 月7日報開工,並於當日開始施作本件工程,且至90年12月31日止每日連續施工,此有監工日報表可稽。原告所稱90年8 月7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均停止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相關文件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期間並無不能施工之規定,原告仍可繼續施工,且依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自90年8 月7 日起即開始每日連續施工。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施工計劃與報表原告應於開工前送請被告監造人核定,詎原告所提之施工計劃書有諸多缺失,屢遭監造人即丙○○○○○事務所退件,要求原告儘速補正,直至90年9 月21日原告之施工計劃書始准予備查,是本件施工計劃書准予備查之行政手續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另依空污費繳款書所載,空污費繳款書於90年9 月24日始由主管機關開單徵收,繳款期限至90年12月24日止,被告於90年9 月26日即已繳納,並未延誤空污費之繳納時間。

⒊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是系爭工程縱有必須勘驗部分,只要按時申報即可繼續施工,毋庸停工等待;又依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中關於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有關地上層勘驗檢查項目、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由前述檢查項目即明原告必須先按圖施工,爾後才有放樣勘驗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自90年8 月7日 至90年10月5 日期間不計入工期乙節,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90年9月2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亦應計算工期:依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自90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均有進場施工,且縱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施工乙節屬實,然原告既未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則其逾期完工仍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㈢91年8 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應計入工期:兩造並無將前述時間不計入工期之合意,且依該段時間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仍繼續施工,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主張前述時段係等待被告決定增加施作項目,惟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原告亦未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是前述期間亦應算入工期。

㈣92年1月21日至92年4月8日應計入工期:原告主張自92年1 月21日至92年4 月8 日被告完工驗收時止,係原告等待期間應不計入工期。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規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原告)…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被告)監造人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後,乙方同意於3 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備查。」,原告雖主張92年1 月21日即已完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寄發被告之函文所載,被告先於92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申報完工,爾後原告始於92 年3月26日通知被告完工,請被告派員辦理驗收。於92年4 月3 日會勘時,因工程尚有缺失須原告改善,至92年4 月8 日再次會勘後,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以92年4 月8 日為完工日,此有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2 份及92年4 月8 日監工日報表可稽。是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2年4 月8 日,原告主張92年1月21日至92年4 月8 日不計入工期乙節,實無可採。

㈤本件工期之計算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乙方(被告)同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括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如施工期間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滯工程時,原告亦可依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申請展期,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申請展期,則被告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違誤。

㈥系爭工程自90年8 月7 日開工後,除經兩造同意3 次展延日數外,原告逾期完工天數為345 天,此有丙○○○○○事務所函可稽,原告主張未逾期完工,並非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逾期完工67天所扣除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即15,464,480元),因原告逾期完工345天,被告乃依系爭工成契約之規定扣除15,464,480元,被告無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㈦原告主張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云云,然此係因原告未經允許擅自開挖通往勸濟堂聯絡道路邊坡及排水溝,導致當地民眾前往制止,被告亦發函要求原告修復且表明如有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者,工期由原告自行負責,此有被告函2 份可稽。是本件縱有民眾抗爭之情,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期應繼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㈧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8 月間承攬被告之台北縣金銅礦博物館修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8 月6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其中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括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第1 項)、「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2 項)、「履約期限延期:⒈本契約覈實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次日起三日內,或事故消失後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同意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⑵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⑸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⒊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第3 項)、「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第4 項)。第19條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述,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1 項)、「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3 項)、「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4 項)、「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

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地震、…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⒊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第5 項)。

㈡系爭工程(含原來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為77,322,398元。

㈢兩造因被告工程變更之需而三次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同意原告三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20日曆天、53日曆天、43日曆天,總計展延115 日曆天。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期150 日曆天加上被告同意延展工期115 天,總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應為265 日曆天。

㈣原告於90年9 月26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

㈤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90年8 月7 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共51天,係原告依據法令等待核准開工及核准放樣勘驗之期間,應不計入工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

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同意於訂約完成之次日(按即90年8 月7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本契約所指日曆天,乃包括所有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同條第3 項約定:「履約期限延期:⒈本契約覈實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之次日起三日內,或事故消失後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同意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⑸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原告雖主張其自90年8 月7 日開工後,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將施工計畫書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經核准後,於90年9 月26日始開工,故該段期間不應計入工期等語,惟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明定開工前之施工計劃書送主管機關僅係「備查」方式,並非施工計劃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且內政部營建署85年9 月26日營署建字第18 341號亦函釋:「開工程序及工程時限請依本部63年12月3 日台內營字第528113號函略:『…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工、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及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辦理。」;又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亦規定:「本法(按指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及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於開工後之90年8 月上半月左右,始將施工計劃書(第一版)及品管計劃書送交監造人即丙○○○○○審核,惟監造人審核結果認有諸多缺失,而予以退件,迄同年月24日因監造人丙○○○○○尚未接到原告送交施工計劃書,監造人乃於是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速提施工計劃書;原告方於90年8 月24日該日補提施工計劃書(第二版)交丙○○○○○,惟經審核後仍有缺失,經丙○○○○○於90年8 月30日再予以退件原告等事實,有丙○○○○○事務所90年8 月15日元建字第99050026號函、90年8 月24日元建字第99050028號函、同年月30日元建字第99050029號函(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33 至235 頁、第二宗卷第150 至155 頁,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8 項第2 目第4款約定)可稽,並經監造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且其復證述:原告須向建管單位及被告均提出施工計劃書,原告向建管單位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毋庸經監造人審核,而原告向業主即被告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則須經監造人審核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迄90年9 月21日始向主管機關提出施工計劃書准予備查,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反面及原告向主管機關所提施工計劃書附於建造執照卷內(見90瑞字第14 5號建造執照卷宗之紅色卷宗第264 至281 頁)可稽。依上,姑不論原告所提交主管機關之施工計劃書毋庸經監造人之審核,且依上開法令規定亦僅屬備查之性質,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退萬步言,縱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所提施工計劃書因有缺失而由監造人2 次退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其主張90年8 月7 日起至90年9 月26 日 止該段期間,因等待核准施工之故,應不計入工期云云,並非可採。更何況,依被告所提該段期間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0年8 月7 日開工,90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7日,原告均有從事臨時水電工具整備、動線整理、開工動土前準備,並於90年8 月18日即為綜合展示館門窗拆除、該館1B牆拆除、二樓隔間牆拆除、1/2 牆拆除等施工項目,同年月22日至同年9 月3 日為綜合展示館柱腳基礎開挖及該館電梯基礎開挖等施工項目,同年9 月4 日至10 日 均為綜合展示館之拆除施工項目,直至90年9 月25日止,均持續施工,此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6至135 頁),原告主張其等待核准而無法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⒊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則上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空污費之徵收,依法應先由原告檢具上開法條規定所應具備之施工計劃書等資料,始得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辦理申請核算應徵收之費額,而原告係90年9 月21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施工計劃書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其至同年月24日始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空污費應徵收費額之申請,此有空污費繳款書之填發日期可稽,而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即已繳納空污染費完畢,亦有上開繳款書足證,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繳款之情形。基上,顯係因原告遲至90年9 月21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施工計劃書,而遲延向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空污費應徵收費額所致,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繳納空污費云云,要無可信。

⒋惟90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止,計3 天,因莉納颱風來襲而停工,及90年9 月26日該天因利奇瑪颱風而停工,此有該4 日之監工日報表及證人丙○○○○○所提工程事紀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6 至128 頁、第136 頁,第二宗卷第129 頁),核係屬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施工,合計4 天,縱原告未向被告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亦應不計入工期。

⒊另原告主張自90年9 月26日至90年10月5 日止,係依據法令等待核准放樣勘驗之期間,及因當地居民抗爭屬不可抗力事由,故應不計入工期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於90年10月5 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放樣勘驗,主管機關旋於同日放樣勘驗,此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附於建造執照卷內可查(見90瑞字第144 號建造執照卷宗,紅色卷宗第486 頁,其上之施工管理課收文日期戳為90年10月5 日,右下方蓋有同日之放樣勘驗日期),顯非有何如原告所稱須「等待放樣勘驗」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90年9 月10日固有當地居民抗爭之情,為兩造不爭執,然當地居民抗爭之原因,係因原告為便利運輸材料,破壞通往勸濟堂至本山五坑之便道所導致,此由90年8 月31日,由瑞芳鎮公所、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瑞芳鎮銅山里、被告、丙○○○○○等人參與「現場會勘本縣金銅博物館修建工程與施工之野溪護岸工程界面協商事宜會勘」,是日會議作成結論因原告破壞通往勸濟堂之邊坡道路及植栽,要求原告於施工完成後無條件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8 至121 頁),及90年9 月10日因當地居民抗爭,而召開「台北縣金銅博物館工程與銅山里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證人即丙○○○○○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事紀一覽表(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09 頁)可佐。足見當地居民抗爭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有被告所發原告之函文可憑(見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114 至116 頁),原告主張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⑶惟90年9 月27日係因利奇瑪颱風而停工,此有該日之監工日報表可稽,故該天係因不可抗力而停工,故原告主張該日應不計工期,為可憑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挖後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赴現場勘查均認為建築物必須先做基礎結構補強,始可進行後續工程,故原告自90年9 月28日起迄90年12月31日止,均停止工程施作,等待建築師變更設計申請及主管機關之核准,該段期間應不計入工期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自90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日均有進場施工,非如原告所主張該段期間均停工云云,其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程中之綜合展示館於開挖後,固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認有基礎結構補強之必要,此已據監造人即丙○○○○○到庭證述屬實,惟兩造間既因此而為第一次變更契約,且就第一次變更契約,所展延之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5頁之被告90年12月31日北府建觀字第475672號函),亦係由兩造所合意展延之日數等情,亦由證人即丙○○○○○到庭證述於卷。因此,兩造既已經因變更設計,而合意第一次變更契約暨合意展延工期20日曆天,則原告主張90年9 月28日起迄90年12月31日止不計入工期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91年8 月12日至91年12月11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變更設計,兩造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手續,原告因此等待被告增做工程報請核准期間所需日數計122 天,應不計工期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應變更設計之需要,由證人即丙○○○○○於91年1月28日向被告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發包文件,91年3 月20日兩造、監造人、瑞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共同召開趕工協調會,決議除要求原告趕工外,並將館內裝修加強及四周環境增設之工項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並要求丙○○○○○於同年3 月25日前將變更之設計提交被告,至91年4 月23日兩造方簽約完成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被告並同意展延工期53日曆天,且該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亦係經兩造所同意等事實,除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外,並有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紀事一覽表、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等影本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5 至252 頁、第159 至160 頁、第一宗卷第55頁所示被告91年4 月23日北府建觀字第0910216746號函)。因此,91年4 月23日既早已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完成,並無何如原告所稱自91年8 月12日至91年12月11日止等待被告核准變更設計之情事。

⒉嗣被告復因工程需要變更設計,於91年8 月21日黃金博物園區第二次協調會會議決議擬辦理將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景觀工程納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丙○○○○○乃於91年9 月20日向被告提送第三次變更設計發包文件,惟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三次變更設計發包文件函退丙○○○○○請其調整修正,丙○○○○○附於同年月27日再提送被告變更設計發包文件,惟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函請丙○○○○○再為調整,91年10月29日丙○○○○○再提送變更設計發包文件,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於91年11月14日與原告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被告並同意原告展延工期42日曆天,且該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亦係經兩造所同意等事實,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外,並有黃金博物園區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紀事一覽表、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卷第73至80頁、第二宗卷第120 頁、第161 至162 頁、第一宗卷第55頁所示被告91年12月11日北府建觀字第0910714805號函),且依被告所提監工日報表所示,自9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施工項目均僅為「園區整理」,自9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施工項目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49 至359 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係因等待被告核准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之故,應堪採信,則自9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止,計11天,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而無法施工,原告主張應不計入工期,洵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92年1 月21日至92年4 月8 日止,計78天,因等待被告通知及辦理驗收期間所需日數,不應計入工期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1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手續,並展延工期42日曆天,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已於42日曆天內即92年1 月21日完工,並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已於92年1 月21日完工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規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乙方(原告)…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被告)監造人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後,乙方(原告)同意於3 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備查。」,然原告非僅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提出竣工報告以證明其施工完成,另依被告寄發被告之函文所載,被告先於92年3 月5 日通知原告申報完工,爾後原告始於92年3 月26 日 通知被告完工,請被告派員辦理驗收。於92年4 月3 日會勘時,因工程尚有缺失須原告改善,至92年4 月8 日再次會勘後,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以92年4 月8 日為完工日,此有被告92年3 月25日北府建觀字第0920240805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1頁)、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2 份及92年4 月8 日監工日報表可稽。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驗收云云,查系爭工程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為92年4 月8 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於上開完工日後之92年4 月11日,始由被告函請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勘驗手續(見90瑞字第141 號建造執照卷紅色卷宗第334 至339 頁),及同年6 月5 日由被告及丙○○○○○等向建築主管機關為變更設計之申請(見90瑞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卷第526 頁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同年6 月17日主管機關至現場勘驗有無損害公共設施及竣工查驗(見90瑞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卷第539 、540 頁),同年6 月29日被告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台北縣消防局於同年6 月30日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見90瑞字第145 號建造執照卷第548 頁),直至92年7月24日以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核發被告使用執照(見90瑞字第141 號建造執照卷第451 、452 頁)。依上,顯見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履約完成確認完工日(92年4 月8 日)之後,方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宜,亦未將使用執照之申請期間計入工期之內,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申請期間計入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㈤綜上,系爭工程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90年8 月7 日起算,應於150 日曆天完成,即原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應為91年1 月3 日,加計第一、二、次契約變更而同意展延之工期20日曆天、53日曆天、42日曆天,則契約完工日期應為91年4 月28日,惟90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止,計3 天,因莉納颱風來襲而停工,及90年9 月26日、27日計2 天因利奇瑪颱風而停工,應不計入工期,暨自9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止,計11天,係原告等待被告第三次契約變更期間,亦不應計入工期,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至91年5 月14日止。然原告迄92年4 月8 日始為完工,共逾期329 天,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乃為有據。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77,322,398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爭),每日違約金應為231,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本應為76,317,143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4 款:「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約定,本件契約價總額為77,322,398元,則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應為15,46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3 款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464,480元,洵為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著有第909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供參。本件原告雖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事宜,原告於投標及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始為簽約,且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設有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並非毫無上限之限制,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是其該部分主張,當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4,480元,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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