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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玫君鍾啟煌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丙○○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拍賣抵押物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惠泙之繼承人,而蘇惠泙前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32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蘇惠泙於93年12月22日亡故,依法自應由相對人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因蘇惠泙負欠相對人6,146,89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與原債務人蘇惠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惟抗告人之父親於抗告人2 歲時即已死亡,其後抗告人即隨同母親搬離住所,未曾與同父異母之姊妹聯絡,嗣接獲鈞院94年度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方知蘇惠泙死亡之情,並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蘇惠泙,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蘇惠泙亡故後,其繼承人蘇鄭梅花、蘇春鶯、蘇春鳳、蘇惠玲、蘇信政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抗告人亦於知悉得繼承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62 號、第1497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本件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蘇惠泙之遺產並無處分權,相對人列抗告人為所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及查明上情,依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拍賣前開不動產,自欠允洽,從而,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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