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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

指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15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43年7月1日生、住臺南縣白河鎮○○街79號)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所提起本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該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項就訴訟事件之訴訟能力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乃以其為相對人丙○○○之弟,而聲請人提起與相對人丙○○○所提之本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癲癇病史導致意識不清,已無自主能力,實無法自己進行該非訟事件之處理程序,為順利進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故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妹甲○○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台南縣立龍崎教養院證明書1件為證,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已足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能力為進行本件非訟事件之處理程序為實在,復參以相對人之妹甲○○亦經到庭陳明之情,並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爰選任甲○○於其與相對人丙○○○所提之本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該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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