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43年7月1日生、住臺南縣白河鎮○○街79號)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所提起本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該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此項就訴訟事件之訴訟能力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乃以其為相對人丙○○○之弟,而聲請人提起與相對人丙○○○所提之本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癲癇病史導致意識不清,已無自主能力,實無法自己進行該非訟事件之處理程序,為順利進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故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妹甲○○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台南縣立龍崎教養院證明書1件為證,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已足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能力為進行本件非訟事件之處理程序為實在,復參以相對人之妹甲○○亦經到庭陳明之情,並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爰選任甲○○於其與相對人丙○○○所提之本院94年度監字第15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該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