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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美瑤 計算書: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35,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② │第一審送達費用│ 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35,8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 │ │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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