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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5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黃文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亦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並未規定應由何法院管轄,但法院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准許變換與否,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准予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5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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