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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4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6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四四○六六三)、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五二八○三~○五二八○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二一九一八一~二一九一八三),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台幣14,296,000 元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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