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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4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送達代收人「張 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廼良律師」。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應允」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 張」,應更正為「參張」。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 拾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肆佰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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