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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請人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00 後,免為相對人之假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書、本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均影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