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丙○○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000 後,免為相對人之假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書、本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均影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