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44號
- 聲明人
- 乙○○即張祥祿)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明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檢具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資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5 年6 月15日出生、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住所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50 號4 樓),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5 月13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未於繼承開始時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乃遲至94年5 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顯逾3 年之期限,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