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49號
- 聲請人
- 甲○○
- 上一人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係在台之被繼承人乙○○之兄。而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30巷18之24號),於93年2 月19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 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主張該被繼承人即乙○○於民國93年2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 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西元1921年12月15日生(即民國○○年○○月○○日生),而依被繼承人乙○○之在台戶籍謄本所載係西元1922年1 月30日生(即民國○○年○ 月○○日生),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相距不到二個月,其等二人之母如何連續生子,衡情依理即尚難逕認其等二人為兄弟關係。
㈡況依本件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被繼承人乙○○之出生年月日乃係西元1923年12月25日(即民國12年12月25日),此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在台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不具同一性,顯有未符;且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確實已無第1 、2 順位之繼承人,於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亦未見載明。
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㈠、㈡理由所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審認,均不足認該聲請人之主張為屬合法有據,是認該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