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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告
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為原告開發兒童手機。雙方約定簽約日起9 週內,即93年10月5日前應完成委任案件。所謂「完成委任案件」,依協議書第2 、3 條之約定,除應完成「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外,並應協助將產品導入量產,並將所有軟硬體之技術資料,包括電路圖、PCB LAYOUT交給原告。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至93年11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造成原告無法推出商品之嚴重損失。

(二)按被告欲完成整機之組裝工作,第1 個步驟應先完成兒童手機之主機版設計製造工作,至於天線、外殼、電池連結器、充電器電池等手機零組件與手機主機板之設計無關,只與整機之組裝工作相關。且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之證詞及丁○於9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9分及下午3 時01分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足證被告交付主機板根本無須如被告所辯需先由原告交付各項零配件,且被告若主張應先由原告交付各項零配件,何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來未曾向原告提出要求,直到訴訟中才臨訟主張。是被告若主張其給付兼需原告之行為,應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提出交付零配件之要求,若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完工遲延,亦均應由被告舉證。

(三)再被告遲延完成之工作,並非手機組裝功能測試未完成,而係手機之主機版設計製造工作有瑕疵,不能視為完成。查,被告雖於93年11月底將組裝完成之手機交付原告,但該手機之主機版尚有交流聲問題未解決之瑕疵,原告根本無法導入生產,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無疑,故原告交付系爭手機零組件予被告之時間,即使晚於93年10月5 日,亦與被告給付遲延毫無關係,

(四)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原告之損失,即應全數返還已收之價金。由於系爭兒童手機為原告公司惟一之商品,因此若未能準時推出商品,每一天之遲延對原告都是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有依當事人約定者,有依法律規定者,此觀民法民法第216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合約第5 條既有:「如因乙方(被告)之延遲而導致甲方產生損失,乙方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價款」之約定,則原告已另行委託他人修改系爭兒童手機主機板,當然受有損失,被告自應依約無條件歸還原告所交付之所有價款,以為賠償。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請被告完成系爭兒童手機之組裝及測試開發工作,並就被告完成之工作分段給付報酬,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

(二)原告雖以被告所交付之手機具有瑕疵,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屬給付遲延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95 條、第496 條及第502 條至第504 條之規定,可知民法就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之給付遲延責任規定並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亦有相當差異,兩者性質互斥,根本不可能同時成立。是縱令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事實成立,亦屬被告是否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責任毫無關連。

(三)被告固未於93年10月5 日完成「手機整機組裝及手機功能測試」之工作,但係原告未於93年10月5 日前之相當時間,將手機組件(包含手機外殼、天線、電池、電池連接器、充電器)交付予被告以進行手機組裝及測試工作造成,故被告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查:

㈠依證人丁○於於94年6 月27日到庭證稱:「... 被告主機板的設計必須要配合原告的機殼,所以原告必須將所有有關材料物件,天線、外殼、電池連接器、充電器、電池在被告設計時提供給被告,原告在10月5 日前都沒有提供,被告於10月5 日前交付給原告是一個主機板,原告提供的那些物件是因為我們要組裝功能測試用的,如果沒有原告提供我們只能作模擬測試,模擬測試結果與實際測試的結果不一樣,造成我們要修改... 」等語,可見本件被告之所以無法於93 年10 月5 日完成合約約定工作,乃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於93年10月5 日前將手機零組件提供被告進行測試所致,造成被告僅能以模擬測試之方式先行測試已完成之主機板,待原告提供手機零組件後始進行實際組裝測試工作。

㈡原告雖主張需俟被告完成主機板後,原告始需提供相關手機組件予被告云云,並援引證人乙○○之證詞為據,惟被告鄭重否認之,蓋姑先不論乙○○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未具結,其證詞本有偏頗,且依乙○○之證述,被告遲至93年11月間仍未完成主機板之設計工作,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理應拒絕交付手機零組件予被告才是,然為何原告會於93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提供手機零組件予被告進行手機組裝及測試工作?由此可見,乙○○之證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於93年9 月間先行交付主機板予原告,乃係因原告遲未交付手機組件所致。原告既希望節省開發作業時間,被告乃以樣品模擬測試替代實際手機組件測試方式先行測試主機板及軟體,俟原告提供手機組件後再進行實際測試,然此非謂被告應完成主機板後,原告始負提供其他手機組件予被告進行組裝測試之義務。

㈢又證人乙○○當庭繪製之流程圖,完全違反邏輯與手機製作之實務,蓋主機板之設計、按鍵、規格、功能、電流、顯示及其內之軟體與手機組件之配合息息相關,故倘若僅有主機板,而未進行整體組件之組裝測試,手機根本無法使用,此亦為原告特別於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訂明被告必須完成整機組裝測試之原因。是倘如乙○○所繪製之圖示,手機外殼、天線、電池及充電器等零組件於未經被告測試之情形下即由原告逕行開模正式投產,則嗣後如發現與主機板不合,或天線、電池之訊號與被告設計之軟體不相容時,該手機將如何正常使用?又倘若依該圖所示,被告僅負責測試電路板而非手機之各項組件,原告又何須於合作協議書中特別約定被告應負責「手機整機組裝及手機功能測試」之工作?凡此種種,均可見乙○○所述之不實。

㈣另依據乙○○於93年9 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乙○○於該郵件中向丁○表示「天線會在星期五完成」,而丁○則回函表示「請盡快進行」等語,以及丁○於93年11月5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丁○質疑乙○○「請問你答應給我們的天線呢?」等語,均可見被告確曾要求原告儘速提供相關手機組件以便被告完成合約約定之工作。是本件被告無法於93年10 月5日前完成工作,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依法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情事,惟原告於受領系爭工作時並未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又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再若本院認原告確已舉證其損害,被告主張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蓋由原告所生產上市販售之兒童手機與被告所交付之手機原型機比對觀之,兩機堪稱完全一致,原告既使用被告所研發之手機設計及測試,自不應再令被告賠償原告已享受並得利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爭點整點書狀)

⒈兩造於93年8 月2 日曾簽訂「合作協議書」,簽約後原告即依約交付被告120 萬元,被告則依約應於93年10月5日前完成手機之「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工作。

⒉被告雖未依約於93年10月5 日完成上開手機整機組裝功能測試之工作,但嗣已於93年11月下旬將手機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完成後交付原告。

⒊原告依約應提供手機組件(包含手機外殼、天線、電池、電池連接器、充電器)予被告。

⒋原告係自93年10月5 日後至93年11月中旬,始陸續將手機零組件交付予被告。

㈡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依約應於何時交付手機組件予被告供被告組裝測試?被告於93年11月底始將組裝測試完成之手機交付原告而給付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損失是否為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其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交付之價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原告依約應於何時交付手機組件予被告供被告組裝測試?被告於93年11月底始將組裝測試完成之手機交付原告而給付遲延,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乙○○固於本院94年6 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必須做電路板及操作介面的開發,在被告開發完成之後,我們才需要將手機的機殼、電池、天線等交給被告作測試」、「(問:有關機殼、電池連接器、天線、充電器、電池是否需要交由被告測試?)我們雙方都要負責測試,研發之後才需要將機殼作測試,電池連接器部分早就提供了,天線必須等被告研發之後才需要交給被告進行測試,充電器的規格是要由被告提供的,我們再依據被告所提供的規格,找人製作充電器給被告作測試,電池跟充電器相同的。在整個研發測試過程之中,原告只需要配合提供充電器及電池連接器,機殼是整個電路板測試沒有問題,合入手機機構中才需要提供的物件,被告交給我們測試的時候,那幾次都只是提供電路板,而且這個測試都沒有通過,所以都還沒有到合入手機機殼的程度,而且被告當時也沒有將手機充電器的規格交給我們」等語,惟觀諸兩造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 條付款條件記載:「⒉甲、乙雙方協議於乙方『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完成,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60萬元整。⒊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整體委件案件『兒童手機開發案』,經甲方檢視無誤後支付乙方尾款60萬元」、第4 條合作期限及後續約定:「⒈乙方承諾於簽約日起算共計9 週完成本委任案件。⒉乙方如於期限內無法如期完成,需提前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順延。如因甲方個人之情勢而致乙方產生延遲,則責任歸屬甲方」等文義,堪認被告於期限內依約交付之工作物既為「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完成之手機,則有關組裝手機所需之組件,原告於93年10月5 日前即應有交付被告供被告組裝測試之義務,否則兩造無甭於合約第4 條另為「因甲方個人之情勢而致乙方產生延遲,則責任歸屬甲方」之約定,至於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是否能通過原告之檢視,依前開合約第3 條第3 項所示,係屬被告完成委任案件後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問題,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與實情不符。

㈡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93年6 月27日到庭證稱:「原則上是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1 個主機板,被告主機板的設計必須要配合原告的機殼,所以原告必須將所有有關材料物件,天線、外殼、電池連結器、充電器電池在被告設計時提供給被告,原告在10月5 日之前都沒有提供,被告於10月5 日前交付給原告是一個主機板,原告提供的那些物件是因為我們要組裝功能測試用的,如果沒有原告提供我們只能做模擬測試,模擬測試結果與實際測試的結果不一樣,造成我們要修改。電池及充電器在10月中才交給我們測試,外殼在11月交給我們,剩下的天線、電池連接器都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作正式的測試,原告也認為我們測試的結果不符合他們的需求」等語,並佐以證人乙○○於93年9 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向丁○表示:「天線會在星期五完成」,丁○則回函表示「請盡快進行」;及丁○於93年11月5 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向乙○○質疑:「請問你答應給我們的天線呢?」等語(參見被證2 、5)綜情觀之,益證原告依約應先於93年10月5 日前將系爭合作案之手機相關組件交付被告,被告始可能依約於93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合作案手機之「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工作。

㈢原告既應於93年10月5 日前依約提供手機組件(包含手機外殼、天線、電池、電池連接器、充電器)予被告以俾被告完成手機整機組裝及功能測試工作,而原告對其自93年10月5 日後至93年11月中旬,始陸續將手機零組件交付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於93年11月底始將組裝測試完成之手機交付原告而給付遲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主張之損失是否為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其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價款?

㈠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是土地之出賣人已將該土地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如有面積不及約定數量之情事,亦僅買受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尚難謂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指明。

㈡再按民法第235 條固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然觀諸該條前後條文之文義及該條立法理由揭示:「... 欲使以債權人任遲延責任者,須於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否則債務人輒行提出,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易生流弊」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當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時,債權人是否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非謂債務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時,即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㈢本院於審理時一再向原告闡明請其確認請求權依據,原告仍堅稱:因被告於93年11月底所交付之手機尚有瑕疵,被告即為給付遲延,其所受損害乃另行委託他人修改系爭手機主機板之損失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嗣已於93年11月底將「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完成」之手機交付原告,應認被告已為給付,縱被告交付之手機有原告所稱交流聲未能解決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則屬原告是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毫無關連。

㈣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遲至93年11月底始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原告,而非依約於93年10月5 日交付,但其有不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縱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產失之損失,被告依法亦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交付之價款120 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