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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戊○○、丙○○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一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另同意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1,331,963 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963 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1,963 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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