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0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戊○○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戊○○、丙○○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一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另同意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1,331,963 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963 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一百一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1,963 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