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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沛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富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3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FA0000000」。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0-9關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CF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LZ0000000 」;編號20-10 關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CF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LZ0000000 」。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4-1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94.4.3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發票日:94.3.30」;編號24-2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編號24-3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編號24- 4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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