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9 日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379 (旱)、647 (旱)、648 (旱)、649-1 (林)地號,面積分別為0.436 、0.4748、0.1730、0.3180公頃;應有部分均為1/5 ,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坤所有,惟其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死亡,由伊母繼承後再過戶予聲請人,而相對人竟以吳坤生前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3,500,000 元,屆期不清償,聲請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06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聲請人事實上並未收到前開准予拍賣之裁定及任何拍賣通知等相關文件,甚且係至94年2 月2 日收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2 號開庭通知時,始知上開土地已被相對人聲請拍賣,並由其女拍定得標。然查,相對人聲請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既係以訴外人吳坤於87年11月26日所開立面額為3,500,000 元之本票為據聲請拍賣,而相對人亦於同日簽發華信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同額之支票給付,惟該支票並非交付予訴外人吳坤,且迄今尚未申請兌付,足見訴外人吳坤實際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乃係以不實之本票作為聲請裁定之證物,致法院為不當之裁定;另由該本票上訴外人吳坤之簽名及印文與其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同一人所簽,且印章亦非同一,更顯見該本票應屬偽造無誤。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係屬非訟事件,惟依新修正後於94年8 月5 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規定,既明文得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6 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限制規定,自應認對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同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得提起抗告之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但經抗告法院以抗告逾越1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者,該原裁定乃溯及於原抗告期間10日屆滿時即告確定,並不因不合法抗告而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93年6 月9 日所為之93年度拍字第1063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所為之送達,係於93年6 月15日經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該案卷宗第26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自93年6 月27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雖於93年7 月20日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已逾期為由,而以該院93年度抗字第277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6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上開93年度拍字第10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前揭說明,應於抗告期間屆滿之日即93年7 月9 日已告確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在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乃聲請人竟於95年5 月11日始行就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顯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