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5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6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占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前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之假執行諭知,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9 日經強制執行點交台北縣板橋市○○○路98號3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全部,並於86年11月5 日承受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動產全部,惟上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再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權全部。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同法第第77條之15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乃係為保護被告利益所設之簡便程序,使被告不必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亦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得利用本案同一訴訟程序,逕行請求法院在同一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為鼓勵被告善加利用此一簡便程序,避免增加訟累,特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被告依此簡便程序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既係另行提起新訴,而非利用上開簡便程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之要件即有未合,故本件自應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全部,其意既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載明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動產所有權全部,惟前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板院輔民秋95年度補字第562 號函通知原告陳報該等動產現值時,原告已於95年5 月29日出具民事補正狀內明載「貴院上開函文所示應予補正之事項,非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等語,故此部分未予核費)。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86,200 元,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