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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告
甲○○(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被告
丙○○(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被告
丁○○(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被告
己○○(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被告
辛○○(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藍引於民國70年、82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且原告戊○○、庚○○於95年10月11日函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原告戊○○、庚○○補列為派下員,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回執影本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於本案中,被告復否認原告為藍引後代,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不具派下員資格,自足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藍氏一世太祖藍炯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十二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崙。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為第十七世。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為第十八世。藍田泉有五子,即藍木村、藍德男及原告乙○○、戊○○、庚○○,為第十九世,是原告確為先祖藍引之後代子孫。

㈡、藍引後代子孫辛○○、藍仁崎等人於70年間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並於70年及82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然卻漏未將藍燕清以下之子孫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後代子孫藍秋福、藍萬安、藍秋金、丁○○、藍秋富、藍福源、藍福全、藍文玉、藍玉山等人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與彼等同為藍燕清之後代,自得請求補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藍引否認原告為派下員,爰求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藍秋福等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藍引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經本院審理長達5 年,其間藍秋福曾於前案訴訟前及訴訟中告知原告參加訴訟,然為原告拒絕,足見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

㈡、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DNA 鑑定結果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藍引之後代子孫,其主張不可採信。

㈢、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何兆欽主編53年9 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及何兆欽74年10月所編之「汝南堂族譜」,均屬私文書,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前以同宗子孫關係請求藍秋福等人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定並無同宗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亦可供本案判斷之參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藍引(藍氏十二世)有五子藍宗、藍悅、藍星、藍奢、藍員。藍悅(第十三世)有四子藍仕、藍安、藍永、藍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即藍守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十四世藍首有二子藍燕清(即藍清)、藍琳貴。第十五世藍燕清生三子藍火成、藍水來、藍水崙,為第十六世。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第十七世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原告均為藍田泉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何兆欽編製之「韓何藍氏族譜」第8 頁至第14頁、藍氏族譜內之「藍引公派下」譜系、藍水來、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貫、藍阿呆、藍石六、藍田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經核相符。又藍水來之子孫藍秋福、藍秋金、藍秋富、藍文玉、藍文山、藍福源(49年12月5 日生)、藍萬安、藍火成之子孫藍福全、藍福源(48年6 月1 日生)、丁○○(下稱藍秋福等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藍引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確認藍秋金等人確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祭祀公業藍引有派下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由前開判決內容觀之,藍火成、藍水來、藍水崙為藍燕清之子,均為藍引之直系子孫乙節,乃前揭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述相關戶籍謄本及族譜內容所示,原告之祖父藍石扁(藍水來所生)乃繼接為藍火成之子嗣,益見原告主張其等亦均為藍引之子孫,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前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南堂族譜」之真正,然上開二族譜乃訴外人何兆欽依藍氏宗親所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業據證人何兆欽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86年度重訴第324 號卷㈠第183 頁至第186 頁),證人藍阿樹復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前開「汝南堂族譜」所附,由祭祀公業欄引派下員藍阿樹、藍戇槌同錄之「藍引公派下譜系」乃其家譜等語(見本院86年度重訴第324 號卷㈠第168 頁),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亦均將上開二族譜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見前開二族譜之內容應可憑信。被告空言否認該二族譜之真正,要無可取。

㈢、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藍秋福,欲證明藍秋福於提起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前及訴訟中,曾告知原告參加訴訟,然為原告拒絕等情。惟觀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案卷,其內並無該案當事人藍秋福告知原告參加訴訟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資格,應以其等是否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斷,核與其等有無於前案中參加訴訟無涉。縱認原告於前案中確經藍秋福之告知,卻未於該案件中參加訴訟,亦無從由此推認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是被告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固又聲請為DNA 鑑定,欲證明兩造非同一祖先,然原告確為被告藍引之子孫之事實,已論斷如前。且「祭祀公業藍引大房藍宗派下丁○○,及二房藍悅派下辛○○,與藍榮遜經血緣鑑定結果,均係源自相同父系,足證藍榮遜及其所從出之藍石定、藍水崙、藍燕清、藍首,以及從其所出之藍福全、藍福源,均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藍秋福、藍萬安及藍沂田經血緣鑑定結果,雖與祭祀公業藍引大房藍宗派下丁○○、二房藍悅派下辛○○、及五房藍士員派下甲○○,其血緣非源自相同父系,惟依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藍文玉、藍玉山之父藍沂田、藍福源(49年12月5 日生)之父藍田塗、及藍萬安三兄弟之父藍石魚,與藍秋金、藍秋福、藍秋富之祖藍石頭為兄弟,皆為藍水來所生,又藍水來與藍榮遜之祖父藍水崙為兄弟,同為藍燕清之子。故藍福源(49年12月5 日生)、藍萬安、藍秋金、藍秋福、藍秋富、藍文玉、藍玉山,雖血緣鑑定顯示非源自同一父系,然於法律親屬關係上與藍榮遜均同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該親屬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藍田塗、藍萬安、藍秋金、藍秋福、藍秋富、藍文玉、藍玉山均與藍榮遜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尚不得逕以血緣鑑定結果,否認藍福源、藍萬安、藍秋金、丁○○、藍秋福、藍秋富、藍文玉、藍玉山等人非屬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等情,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考。由此可知,藍水來所出之藍石魚、藍石頭及其下子孫與藍榮遜係因法律親屬關係,非因血緣鑑定結果,而經前案確定決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所從出之藍石扁在法律親屬關係上,既同為藍燕清之後代,自足認定原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聲請將原告送血緣鑑定,尚無必要。

㈤、被告末以原告前請求藍秋福、藍秋金、藍秋福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藍秋福並無同宗關係,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觀諸該等判決(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6 頁),均係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所稱信託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未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乙節予以論斷,該等判決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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