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5471號
- 債權人
- 乙○○
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燿廷實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債務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在識別行為人之同一性,以定票據責任之歸屬。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 生" 或" 阿生" ,故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生" 或" 阿生" 之簽名並不足以識別為何人之姓名,依前開說明,票據上簽名之目的乃在於識別行為人之同一性,今聲請人對債務人甲○○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