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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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重救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法律所設訴訟救助制度,其目的係為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得聲請法院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以濟一時之困並保護私權訴訟之進行,俾使當事人不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致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當事人間若已無訴訟進行,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無許其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6 日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救助必要而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早於95年2 月15日即因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已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在案,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本人亦於95年3 月30日原審調查時到場表示:「對本件視為撤回之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兩造間既無訴訟進行,依首揭說明,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