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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顯無勝訴之望者,亦無准許之理由,依前揭條文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下午至本院開庭,鈞長以未繳訴訟裁判費為由等,當庭撤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因老花眼無法瞭解簽名筆錄之內容。聲請人身體重殘癱瘓且無資力、獨子陳勇甫未於身側且已於94年3月接受國家徵召入伍,依國防法、兵役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等規定,係維護保障軍人及家屬之權益優待,爰依法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4年重簡字第2424號),即未繳訴訟費用,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原告即未到庭,其嗣後雖補陳聲請變更期日狀,請求展延開庭日期,其以身體難以行動為理由,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91 年10月2日所開具,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當庭表示拒絕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遂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度於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及被告均未如期到庭,乃依法視為撤回本件訴訟(即94年重簡字第2424號)。惟當天上午11時許,有位自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朝同」先生持委任狀到庭表示欲陳述意見,惟查該「林朝同」並無不具律師資格,且非原告之親屬或受雇人,其陳述自不生任何訴訟法上之任何效力,前揭訴訟程序即因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訴訟。

四、本件依法視為撤回訴訟後,其訴訟關係既已終結,原告復於95年3月1日具狀表示聲請續行訴訟,惟原告數次具狀之書寫格式、公司印章、個人印章等均與委任狀及送達證書上之印章均有不同,且與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訴訟(94年重簡字第16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被禁止代理之「林朝同」先生所呈之訴狀有極大相似性,本院為求釋疑,以及查詢是否有挑唆包攬訴訟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等犯罪嫌疑情事,遂傳訊原告乙○○本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原告兆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我與林朝同是好朋友。」「我不曉得自己寫這張聲請狀,是我的表兄弟幫我寫的。我這個案子我不知道我要告什麼。我與林朝同沒有親戚雇傭關係。」「(提示原告聲請狀)我沒有蓋這個章。章不是我自己蓋的,。公司章與個人章都不是我蓋章的。我對於95年2月27日所寫的聲請狀我不瞭解。」「(原告領回聲請狀)我要撤回續行訴訟的聲請。對本件視為撤回之訴訟程序沒有意見。」(見本院94年重簡字第2424號卷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聲請人即對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視為撤回之程序已表示無意見,並當庭撤回續行訴訟之聲請,並領回聲請狀。則本件既已終結所有訴訟程序,聲請人再度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救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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