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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703號

聲請人
丙○○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三峽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49355 號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2703號│├───┬──────┬─────────┬───┬──────┬────┬──────────────┤│編 號│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 │├───┼──────┼─────────┼───┼──────┼────┼──────────────┤│001 │94年2月3日 │5,270,000元 │未載 │94年2月3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2 │94年2月3日 │5,800,000元 │未載 │94年2月3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3 │94年2月3日 │620,000元 │未載 │94年2月3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4 │94年4月15日 │420,000元 │未載 │94年4月15日 │49355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5 │94年4月10日 │620,000元 │未載 │94年4月10日 │49354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006 │94年4月10日 │80,000元 │未載 │94年4月10日 │49356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岡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0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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