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4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五二八二三、○五二八二四、○五二八二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二一九一九三、二一九一九四、二一九一九五),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3,305,614 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