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1年度13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遭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之20日內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70 號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乃敗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本票裁定卷、91年度執字第13470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北地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裁定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雖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12號裁判參照。)。前述扣押令內容既係附條件扣押令(「...同意扣押,惟本件為擔保提存,非經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不得為其他債權人利益執行收取或支付轉給。」),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屬保存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人實際是否得領回,則應由提存所依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