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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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