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55號
- 聲明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明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胞妹,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李忠全、龍氏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檢具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資料、親屬繼承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授權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觀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2年2 月2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地址為台北縣三峽鎮白雞127 號)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4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足憑。惟聲明人遲至95年8 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所為繼承之表示,已逾3 年之期限。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雖主張其前曾因不知管轄權而誤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准予繼承,並獲准予備查在案云云,然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關於該聲明是否合法乙節,既經該法院准予備查,自非本院所得另予審究。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時,既已逾法定3 年之期限,自不受聲明人前是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影響,要難執此憑為本件請求准予繼承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