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寅○○
- 原告
- 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照雄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 被告
- 壬○○
- 上列一人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癸○○○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建邦律師
-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125號1樓
-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2巷4號1樓
-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1巷3號1樓
-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8巷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屬台北縣永和市○○街)及同段739 地號(屬台北縣永和市○○街)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地目為道,且被政府列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查被告丙○○、戊○○、辛○○、己○等4 人均係攤販,在原告寅○○所有之712 地號上,擺設固定攤位(占有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A 、B 、C、D 所示),而被告卯○○所有之同段713 地號土地,則為712 地號之鄰地,其所有地上房屋(台北縣永和市○○路160 號)之遮雨棚延伸占用7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1.52 平方公尺,另被告丑○○見有機可乘,竟於民國9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分別與被告丙○○等4 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 條明定: 「甲方(指被告丑○○)將租得(指向被告卯○○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60號之房屋側邊(鄰巷道)牆面之使用權,及側邊既成道路之通行權(公用地役權),轉租乙方(指丙○○等4 人),供乙方商品廣告推廣」云云,其表面為「商品廣告推廣」,實際則作為擺設攤位之用。次查被告甲○○、庚○○、乙○○、丁○○等4 人亦均係攤販,在原告子○○所有之739 地號上,擺設固定攤位(占有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E 、F 、G 、H 所示),而被告壬○○所有之同段737 地號土地,則為739 之鄰地,其所有地上房屋(台北縣永和市○○路132號)之遮雨棚,延伸占用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17平方公尺,另被告壬○○亦將原告子○○所有之739 地號上部分土地,無權處分出租與丑○○,並由丑○○轉租被告甲○○等4 人擺設攤位。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卯○○應將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上,固定於其所有同市○○路160 號1 樓屋旁,如附圖所示,面積11.52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寅○○;⑵被告壬○○應將台北縣永和市○○段739地號上,固定於其所有同市○○路132 號1 樓房旁,如附圖所示,面積7.1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子○○;⑶被告丙○○、丑○○、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寅○○,被告丙○○、丑○○、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⑷被告戊○○、丑○○、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寅○○,被告戊○○、丑○○、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⑸被告辛○○、丑○○、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寅○○,被告辛○○、丑○○、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⑹被告己○、丑○○、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50 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寅○○,被告己○、丑○○、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⑺被告甲○○、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3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子○○,被告甲○○、丑○○、壬○○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⑻被告庚○○、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3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子○○,被告庚○○、丑○○、壬○○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⑼被告乙○○、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3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子○○,被告乙○○、丑○○、壬○○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⑽被告丁○○、丑○○、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73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子○○,被告丁○○、丑○○、壬○○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甲○○、庚○○、乙○○、丁○○、丙○○、戊○○、辛○○及己○等8 人為流動攤販,渠等對於原告聲明之台北縣永和市○○段71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B、C 、D 部分及739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 、F 、G 、H 部分並無排他占用之行為;⑵被告壬○○及卯○○未將系爭土地通行權出租予被告丑○○,丑○○現亦未將系爭土地通行權出租予被告甲○○等8 人;⑶永和市○○段1410號及1416號建號建物之遮雨棚非被告卯○○和壬○○搭建,被告不知何人搭建,被告亦無處分權;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已成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已違反公共利益,係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顯已經政府列為道路用地,現供公眾通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61號、85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即屬權利濫用。至於上開雨遮、攤架等物,有無妨害公眾通行,是否應予拆除,係屬行政機關建物管理之權責事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設置或請求拆除或遷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遮雨棚拆除、攤位移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