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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朱文儀、謝宏志、遲少林等5 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置非公司法人組織之來料加工廠即宏麟電子廠,並簽訂內部章程,以規範投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出資額計占總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之35% ,計為420 萬元。嗣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35% 股份,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雙方於93年8 月4 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為憑,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藍秀哖所簽發3 紙面額各140 萬元,合計共420 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上開3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固有以420 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股權,但原告迄今並未轉讓上開股權予被告,並未履行民法第348 條之使被告即買受人取得該權利之義務。且兩造買賣標的之股權,因宏麟電子廠並非法人組織,並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其給付係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原告既無法提出對待之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又本件買賣標的雖為股權之讓渡,但實際上應包括股權、廠房、土地承租之權利、客戶業務及公司應收帳款之承受,惟簽約後宏麟電子廠經營狀況有變,積欠大陸地區當地政府稅金及罰鍰,且有拒未給付之帳款,使得被告原欲購買之股權變成並無殘餘價值,甚至負債,實際上已無法繼續經營,與當初約定情況顯不相符,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買賣價金。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 月4 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420 萬元代價轉讓其在大陸地區宏麟電子廠之35% 股份予被告。

二、被告所交付上開420 萬元價金之由訴外人監藍秀哖簽發支票3 紙,金額各為14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31日、94年2 月28日、94年3 月31日,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亦未給付原告該420 萬元價金。

三、宏麟電子廠並非法人組織,在大陸地區係屬來料加工廠,並無股份之登記。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宏麟電子廠,乃係當地集體企業之來料加工廠,並非法人組織之性質,已據原告提出該廠之大陸地區稅務登記證及章程各1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被告所不爭之上開「章程」所載,該宏麟電子廠乃係由台灣地區人民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朱文儀、謝宏志,並大陸地區人民遲少林等5 名股東所共同出資成立,並分別規定各項內部組織及分配盈餘虧損之方式,顯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雖該章程內使用所謂「本公司」等字句,但宏麟電子廠既非公司之法人組織,已如前述,則本件宏麟電子廠應係由原、被告等所共同出資之合夥,足堪認定。

二、復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本件宏麟電子廠既係兩造等5 人所成立之合夥,而原、被告均係該合夥之合夥人,則上開兩造於93年8 月4 日簽訂之宏麟電子廠股權讓渡書,顯係該合夥之合夥人間有關股分(出資額)之轉讓契約甚明。而按我國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分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而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宏麟電子廠既非公司組織,依法並無應交付發行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所謂過戶登記手續之適用,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時,宏麟電子廠之合夥股分即生移轉之效力,被告即已取得該受讓合夥股分之權利,自無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履行民法第348 條第2 項之使其取得該股分權利及交付一定之物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合夥被告既係共同出資之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股分權利顯係自始確定存在,亦無被告所抗辯本件合夥股分轉讓之給付係自始客觀不能而有契約無效情形可言。則被告抗辯謂原告並未履行使其取得上開股分之權利,且該股分無法登記,系爭契約給付係屬自始客觀不能,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該股分之讓渡,實際上應包括股權及廠房、業務及公司應收帳款等經營權之承受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並無任何約定原告如何應負移轉上開事項之經營權承受之記載,被告空言所辯委無足取。而上開合夥股分訂約移轉後,該合夥之宏麟電子廠如何有經營困難負債或不能支付之情事,亦屬合夥股分移轉後所生事由,並非移轉時之狀態,參酌準用民法第352 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自不負擔保之責任。是被告亦不得以此而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既有給付本件合夥股分轉讓價金之義務,被告所辯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或原告未履行移轉使其取得該股分權利之義務,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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