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八九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零點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被告名稱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此為被告所同意;另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85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890 地號土地(面積1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12月15日向本院遞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二)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1 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權屬為國有,被告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無權占用183 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屬不當得利。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有財政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可稽。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本件自90年2 月至95年6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67,975 元。
(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與其相連之土地均由日據時期板橋市○○段30地番(即今之地號)土地(下或稱舊30地號土地)而來,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告所有,其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情為辯,惟由被告提出日據時期舊30、30-1地號土地手抄地籍謄本,該舊3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853 平方公尺,是被告上述推論應屬臆測,不足採信;再者,依卷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95年11月15日北縣板地測字第950017465 號函覆鈞院系爭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之發生緣由,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重測後於70年4 月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至臻明確。姑不論系爭土地被告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土地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系爭土地果真為被告所有,在被告主張錯誤登記而請求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三)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日據時期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登記係出於錯誤,被告於接獲原告93年3 月30日催繳使用補償金之函文之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日據時期即繼續合法占有使用迄今,直至接獲原告93年3 月30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30011587號函後,始知於日據時期為被告所有並合法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竟登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名下。為此,被告依系爭土地手抄地籍謄本上記載之內容發函向原告函詢,經原告函覆無該函文資料後,被告又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司公地行政科函查,得知臺灣省地政處69年3 月17日(六九)地三字第19427號函內容記載「主旨: 據臺北縣政府來文以本處69年2 月14日六九地三字第1617號函內漏列說明二乙案卷,查係繕寫遺漏,茲將原文補列如下:『二、本案未登記土地請依照前地政局66年2 月26日(六六)地三字第1573號函規定辦理』,敬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府69北府地一字第41719 號辦理。」;又臺北縣政府69年3 月1 日69北府地一字第41719 號函內容記載「檢送貴處69年2 月14日69地三字第1617號函影印本乙份,因貴處大函主旨所敘有關本縣板橋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路銓定地目清冊2 份,請依照說明二辦理乙節,經查文中並無說明二可資依照辦理,函請查照。」;另臺灣省地政處69年2 月14日69地三字第1617號函記載「主旨:檢送臺北縣板橋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路銓定地目清冊2 份,請依照說明二辦理,敬請查照。說明:本案依據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繳本處測量總隊69年1 月30日北縣板地二字第0527號函辦理。」,因此推知系爭土地應係板橋市68年地籍圖重測區○○○○路所產生之土地。
2、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構成完整長方形形狀土地之臺北縣板橋市○○段888 、889 、891 、895 、896 、896 之1 、896 之2 等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均係由被告於日據時期所有舊30地號土地演變而來,而舊30地號土地(面積2,853 平方公尺)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3 月14日分割為30地號土地(1,995 平方公尺)、30之1 地號土地(396 平方公尺),另餘有489 平方公尺土地未為登記,然依日據時期地籍謄本記載,該舊30地號土地應分割出舊30之1 及30之2 地號土地,然卻無舊30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研判當時該489 平方公尺土地可能係作為溝渠緣故,視同滅失,因此未辦理登記,嗣後浮覆而出,由板橋市公所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查得原屬廢溝廢路之土地,並將之於70年4 月1 日登記為國有,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於70年4 月1 日所為登記係屬錯誤,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3、再按日據時期舊30地號土地之完整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作為道路使用,並無編定地號,惟由地籍圖得知該舊3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舊30之1 地號土地,並未與舊30地號土地相連,此顯然與分割土地之規則不符,該舊30之1 地號及與舊30地號相連之道路用地應均係舊30地號土地,惟該道路用地依日據時期法令並無法辦理登記,因此未登記舊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另參考日本學者杉之原舜一所著「不動產登記法」一書可知,日本大正年間之判例肯認道路可以作為不動產登記之標的,惟舊30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為分割土地,當時日本法令並不認為道路可為不動產登記之標的物,其後至日本大正年間方有判例肯認道路可以為登記之標的物,因此系爭土地由地籍圖可知作為道路使用,依當時日本法令即未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所有。
(二)退一步言,依原告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核定本)」中第5 點第2 項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一)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系爭土地及其附連圍繞之889 、895 、896 地號土地,土地分區均規劃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每年臺北縣政府所舉辦之祭孔大典均在此地舉行,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5 號建物(下稱西門街5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因屬三級古蹟,從未被臺北縣政府課徵地價稅、房屋稅,顯然已符合上開要點第5 點第2 項之規定,其使用補償金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且被告乃一公益性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平日亦均從事公益活動,懇請考量上開因素,將使用補償金比照房屋稅、地價稅之規定意旨予以免收。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惟以:被告自日據時期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登記係出於錯誤,被告於接獲原告93年3 月30日催繳使用補償金之函文之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縱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其附連圍繞之889 、895、896 地號土地,土地分區均規劃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被告所有西門街5 號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是依原告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5 點第2 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應將使用補償金比照房屋稅、地價稅之規定意旨予以免收等情為辯。是本件被告之上開辯解,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與其相連之887 、891 、895 、896 、896-1 、896-2 、887 、888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被告所有,係由日據時期舊30地號土地演變分割而來,舊30地號土地面積2,853 平方公尺,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3 月14日分割為舊30、30-1地號(面積分別為1,995 、396 平方公尺),另餘有489 平方公尺土地未登記,依日據時期謄本記載,該舊30地號土地應分割出舊30-1、30-2地號土地,然卻無舊30 -2 地號土地之登記,而研判該4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能作為溝渠緣故,因此未辦理登記,嗣後浮覆而出,由板橋市公所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查得原屬廢溝廢路之土地,並將之於70年4 月1 日登記為國有等情,因而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告所有,其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無權請求不當得利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其相連之土地均由日據時期舊30地號土地而來,但由被告提出日據時期舊30、30-1地號土地手抄地籍謄本,並無法得知舊3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85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係195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辯上開舊地號相關土地中「有489 平方公尺未辦理登記」之面積亦不相符,是已難自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發生緣由,經板橋地政函覆指出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重測後於70年4 月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依法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95年11月15日北縣板地測字第950017465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何瑕疵可言。
(三)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係指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準此,凡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視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未於光復後申請辦理總登記,應視為國有土地,嗣於7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管理者為原告,均係依據上開規定為之;縱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果真為其所有,在被告未另循相關之救濟途逕主張錯誤登記而請求塗銷目前所有權之登記前,自無從僅憑被告之抗辯,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綜上,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尚可採信。
六、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而其房屋之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繼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屬為國有,被告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無權占用為183 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屬不當得利,而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本件自90年2 月至95年6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67,975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相同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固提出財政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在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 項及原告所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意旨,應予以比照並免收費用等情為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及其附連圍繞之889 、895 、896 地號土地均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市中心內,土地分區均規劃為古蹟保護區,土地上西門街5 號建物亦經編定為三級古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函、三級古蹟表、臺灣省政府公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156 至158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本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及行政院、財政部相關函示意旨,亦係以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而加以具體規定,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相關建物既已列為古蹟保護,是本件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土地、房屋租金規定意旨予以計算相關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係允適,先此指明。
(二)續按「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文昌祠孔子廟、私立大觀幼稚園使用,距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綜合運動場、國立板橋高級中學、臺北縣立板橋國民小學甚近,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市中心,附近交通、工商業均甚發達,固有原告所提之現場地圖、相片1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惟系爭土地、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列為古蹟,依現行法令不得任意處分、變更,即在使用上有極大之限制,被告因此而受到之利益亦隨之受有限制,情況極為特殊,是原告雖依主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財政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意旨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仍顯屬過高,而上開規定及相關函示一律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與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賦與法院裁量之相關規定有違,自無從當然拘束本院及被告,是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宜。
(三)被告復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 項及原告所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應予以比照並免對被告收費用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固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應係規範課稅行政機關關於課稅行政之公法行為,而本件純係私法上之紛爭,自無比附援用之可能;然依原告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中第5 點第2 項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減半計收或免收:
(一)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本件情形與之類似,雖原告以被告並未申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等情為辯,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即令由原告收回,亦僅能作為古蹟使用等情以觀,是本件自依上開規定減半計收,自屬妥適,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再減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0.5%計算為宜。綜合上述,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自90年2 月起至95年6 月得向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6,800 元(計算方式:〈一〉自90年2 月起至92年12月合計35月,斯時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80元,即30,480×183×0.5%÷12×35=8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自93年1 月起至95年6 月合計30月,斯時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即15,500×183 ×0.5%÷12×30=35,456元。81,344+35,456=116,800 元)。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0.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