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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告
泰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肆佰陸拾陸點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編號TS-940330P01、TS- 940330P02 、TS-940330P03訂貨合約,分別向被告訂購大捲筒衛生紙複捲打孔機(型號:SPM-63205B)、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型號:SPM-62501H)、及大捲筒衛生紙複捲打孔機(型號:SPM- 63205B) 各1 台,復於94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訂編號TS-941202P01訂貨合約,向被告訂購衛生紙複捲分切機2 套,詎被告未於約定時間交貨,亦未於約定時間內至大陸用家工廠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依合約罰則,被告應給付遲延交貨與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違約金。2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部份:

⑴遲延交貨之賠償: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之約定,交貨日為94年8月20日,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始將原告訂購之大捲筒衛生紙複捲打孔機交付予原告,有原告之94年12月30日出貨單可證,計遲延132 天,依訂貨合約罰則1 之約定,每延遲一周,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訂貨合約總價1%計算之賠償。而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機器之總價為美金99930 元,被告遲延交貨132 天即132/7 周,計應賠償原告美金18843.94元(99930X1%X132/7=18843.94) 。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提出之貨櫃收據日期94年12月28日作為被告交貨時間,被告亦遲延130 天,應賠償原告18558.43美元(99930X1%X130/7=18558.43)。

⑵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賠償: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之機器,係於95年1 月7 日送達大陸港口予用家工廠,依證人王碧雲證稱「客人提貨到了客人工廠,就會要求我們派技術人員前往安裝試車,我們再通知被告去安裝試車,我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通知被告,都是與楊先生或他們公司接電話小姐通知楊先生,他們通常都說會去,但被告拖延」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第2 頁備註8.約定「安裝試車:請於接到通知10天內出發」,以及一般而言,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應可在15日內完成,是被告應於95年2 月1 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即95年1 月7 日+10天+15天)。然被告至今仍未至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計至9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已遲延285 天,計應給付原告美金28480.05元(99930X0.1%X285=28480.05) 。退步言之,縱以原告公司95年3 月2 日傳真函件時間作為通知被告前往安裝試機之時間(見原證11號),被告亦遲延232 天,計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23183.76美元(99930X0.1%X232=23183.76)。3系爭編號TS-940330P02訂貨合約部份:

⑴遲延交貨之賠償部份: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2訂貨合約之約定,交貨日為94年7月10日,惟被告於94年8 月26日始將原告訂購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交付予原告,有原告公司之94年8 月26日出貨單可證,計遲延47天即47/7周。依訂貨合約罰則1 之約定,每延遲一周,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訂貨合約總價1%計算之賠償。而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2訂貨合約之機器總價為美金160000 元,被告遲延交貨47天即47/7周,應賠償原告美金10742.86元(160000X1%X47/7=10742.86) 。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提出之貨櫃收據日期94年8 月16日作為被告交貨時間,被告亦遲延37天,計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8457.14 美元(160000X1% X37/7=8457.14) 。

⑵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賠償: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2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系爭編號TS-940330P02訂貨合約之機器,係於94年9 月8 日送達大陸港口予用家工廠,依TS-940330P02訂貨合約第3 頁備註8 約定「安裝試車:請於接到通知10天內出發」,以及一般而言,機器之安裝試車,應可在15日內完成,是被告應於94年10月3 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即94年9 月8 日+10天+15天)。然被告至今仍未至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計至9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已遲延406 天,計應給付原告美金64,960元(160000X0.1%X406=64960) 。退步言之,縱以原告95年3 月2 日傳真函件時間作為通知被告前往安裝試機之時間,被告亦遲延232 天,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37120美元(160000X0.1%X232=37120) 。4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部份:

⑴遲延交貨之賠償部份: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之約定,交貨日為94年8月20日,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始將原告訂購之大捲筒衛生紙複捲打孔機交付予原告,有原告公司之94年12月30日出貨單可證,計遲延132 天即132/7 周。依訂貨合約罰則1 之約定,每延遲一周,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訂貨合約總價1%計算之賠償。而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之機器總價為美金99930 元,被告遲延交貨132 天即132/7 周,應賠償原告美金18843.94 元(99930X1%X132/7=18,843.94)。退步言之,縱以被告提出之貨櫃收據日期94年12月28日作為被告交貨時間,被告亦遲延130 天,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18558.43美元(99930X1%X130/7=18558.43)。

⑵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賠償: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之機器係於95年1 月7 日送達大陸港口予用家工廠,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第2 頁備註8 約定「安裝試車:請於接到通知10天內出發」,以及一般而言,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應可在15日內完成,是被告應於95年2 月1 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即95年1 月7 日+10天+15天)。然被告至今仍未至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計至9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已遲延285 天,計應給付原告美金28480.05元(99930X0.1%X285=28480.05) 。退步言之,縱以原告95年2 月7 日傳真函件時間作為通知被告前往安裝試機之時間,被告亦遲延255 天,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25482.15美元(99930X0.1%X255=25482.15)。5系爭編號TS-941202P01訂貨合約部份:

⑴遲延交貨之賠償:依系爭編號TS-941202P01訂貨合約之約定,2 套機器之交貨日分別為95年2 月10日及95年3 月10日。其中約定交貨日為95年2 月10日之機器,被告於95年3 月10日始交付予原告,而約定交貨日為95年3 月10日之機器,被告係於95年4 月21日始交付予原告,有原告公司之95年3 月10日出貨單及95年4 月21日出貨單可證,計分別遲延28天及42天。依訂貨合約罰則1 之約定,每延遲一周,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訂貨合約總價1%計算之賠償。而依系爭編號TS- 941202P01 訂貨合約之約定,機器總價每套為美金180000元,2 套機器被告分別遲延交貨28天及42天,計各應賠償原告美金7200元及10800 元,合計為18000 美元(【180000X1%X28/7】+ 【180000X1%X42/7 】=7200+10800=18000)。

⑵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賠償:依系爭編號TS-941202P01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系爭編號TS-941202P01訂貨合約中約定交貨日為95年2 月10日之機器,係於95年3 月15日送達大陸港口予用家工廠,以及約定交貨日為95年3 月10日之機器,係於95年4 月26日送達大陸港口予用家工廠(見卷附原證9-1 、10-1號),依系爭編號TS- 941202P01 訂貨合約第2 頁備註8 約定「安裝試車:請於接到通知7 天內出發」,以及一般而言,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應可在15日內完成,是被告應分別於95年4 月6 日及95年5 月18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即95年3 月15日+7 天+15天及95年4 月26日+7 天+15天)。然被告至今均未至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計至9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分別已遲延221 天及179 天,計應給付原告美金各39780 元及32220 元,合計為72000 元(【180000X0.1%X221 】+ 【180000X0.1%X179 】=39780+32220=79920)。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於95年4 月27日傳真函件時間作為通知被告前往安裝試機之時間,被告亦分別遲延178 天及178 天,各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32040美元及32040美元,合計64080美元(【180000X 0.1%X178】+ 【180000X0.1%X178 】 =32040+32040=64080)。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603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訂貨合約所訂之交貨日期如期完成,口頭通知原告交貨,請原告試車,經原告試車通過後,由原告安排船隻出貨,待原告辦妥報關手續後,原告再找運送公司至被告工廠將貨物載至碼頭,運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從未遲延交貨,又依雙方合約,被告安裝試車係於受原告通知七或十日出發,編號TS-940330P02合約之機器及TS-941202P01合約兩台機器,被告均依原告通知日期前往用家工廠安裝完畢,TS-940330P02合約機器安裝日期為94年9 月23日至同年30日,TS-941202P01合約二台機器安裝日期為95年3 月24至4月5日、5 月5 日至5 月16日,另TS-940330P01、TS-940330P03兩台機器,因買家(大陸維達公司)已多次購買相同款式機器,用家有技術人員負責平日維修等工作,乃自行依圖說並參照原有機器自行安裝完成,使用良好,毋庸被告前往安裝,被告否認有收到原證11、12、13、15、16、17通知安裝之傳真,原證20之傳真記載傳送日期為『2006年12月14日』,為被告員工於95年5 月5 日至16日第三次前往上海安裝後七個月,應屬安裝完畢而事後故障,尤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未前往安裝機器。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交貨及安裝試車均未遲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交貨,亦未於約定時間內至大陸用家工廠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依合約罰則,被告應給付遲延交貨以及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違約金等情,則原告應就被告遲延交貨與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貨部分:原告提出原證7-1 、7-2 、8-1 、8-2 、9-1 、9-2 、10-1、10-2之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以出貨單與出口報單上所載日期較原證1 至4 之訂貨合約之交貨日期為後,用以證明被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惟查:據證人王碧雲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證稱:被告做好之後通知原告,原告會到被告公司看機器,但不代表驗收,原告是看機器是否組裝完成,原告準備銘牌,原告人員到被告公司看機器的配備完成的話,就告知業務準備安排船出貨,原告再通知被告準備出貨,原告再去找貨櫃公司去被告公司載貨到碼頭,運費是依據訂單由被告負擔等語(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係先將機器完成,再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看機器,原告之後安排船隻,並找貨櫃公司去被告公司載貨到碼頭裝船,依此流程,被告交貨之日期必在原告出貨與其買家之前,而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係原告出貨與其買家之單據,並非被告出貨與原告之單據,自不能以該出貨單之日期證明被告交貨之時點,而裝船出口又在被告交貨之後,是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亦不能證明被告實際交貨之日期,而原告除此之外,未再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貨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機器安裝及試機部分:1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是本件應依常情推算被告完成安裝及試機所需之合理期間,以判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查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10天內出發,此為合約第2 頁備註8 之約定,而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可在15天內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10天再加15 天完成機器之安裝與試機。原告提出原證11之傳真函,作為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安裝TS-940330P01訂貨合約之機器之證明,該傳真函之日期為95年3 月2 日,並已由被告收到,此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在卷(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自95年3 月3 日起算25天,被告應於95年3 月27 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被告雖辯稱:TS-940330P01機器,因買家(大陸維達公司)已多次購買相同款式機器,用家有技術人員負責平日維修等工作,乃自行依圖說並參照原有機器自行安裝完成,使用良好,毋庸被告前往安裝等語,惟此與合約罰則所定「賣方應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之約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被告應於95年3 月27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則自95年3 月28日起至原告於9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已遲延231 天,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而系爭編號TS-940330P01訂貨合約之貨款金額為美金9993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083.83元之違約金(99930X0.1%X231=23083.83) 。2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2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是本件應依常情推算被告完成安裝及試機所需之合理期間,以判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查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10天內出發,此為合約第2 頁備註8 之約定,而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可在15天內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10天再加15 天完成機器之安裝與試機。原告提出原證11之傳真函,作為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安裝TS-940330P02訂貨合約之機器之證明,該傳真函之日期為95年3 月2 日,並已由被告收到,此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在卷(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被告辯稱:編號TS-940330P02之機器,被告已依原告通知日期前往用家安裝,安裝日期自94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30日止等語,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於該期間前往大陸安裝該部機器,查TS-940330P02訂貨合約之機器係於94年8 月26日出貨,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被告於94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30日止安裝機器,應已達到可以生產之程度,否則用家工廠不會任令機器閒置數月,直至95年3 月2 日始透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安裝,是該95年3 月2 日之傳真函應係機器安裝試機後發生故障,要求被告前往修復,此於安裝試機後之機器故障維修,非屬被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故被告未依95年3 月2 日之通知前往,並不能認為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3依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是本件應依常情推算被告完成安裝及試機所需之合理期間,以判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查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10天內出發,此為合約第2 頁備註8 之約定,而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可在15天內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10天再加15 天完成機器之安裝與試機。原告提出原證12之傳真函,作為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安裝TS-940330P03訂貨合約之機器之證明,該傳真函之日期為95年2 月7 日,並已由被告收到,此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在卷(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自95年2 月8 日起算25天,被告應於95年3 月4 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被告雖辯稱:TS-940330P03機器,因買家(大陸維達公司)已多次購買相同款式機器,用家有技術人員負責平日維修等工作,乃自行依圖說並參照原有機器自行安裝完成,使用良好,毋庸被告前往安裝等語,惟此與合約罰則所定「賣方應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之約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被告應於95年3 月4 日完成機器之安裝及試機,則自95年3月5 日起至原告於95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已遲延254 天,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而系爭編號TS-940330P03訂貨合約之貨款金額為美金9993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382.22元之違約金(99930X0.1%X254=25382.22) 。4依系爭編號TS-941202P01訂貨合約罰則2之約定「賣方必須於規定的時間內到用家工廠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若時間拖延,需經雙方同意,否則每遲延一天以貨款金額的0.1%計算,以賠償買方損失」,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完成機器的安裝及試機,是本件應依常情推算被告完成安裝及試機所需之合理期間,以判斷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查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7 天內出發,此為合約第2 頁備註8 之約定,而自台灣出發至機器安裝試車,可在15天內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7 天再加15天完成機器之安裝與試機。原告提出原證13之傳真函,作為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安裝TS-941202P01訂貨合約之機器之證明,該傳真函之日期為95年4 月27日,並已由被告收到,此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在卷(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被告辯稱:編號TS-941202P01合約之二台機器,被告已依原告通知日期前往用家安裝,安裝日期自95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95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於該期間前往大陸安裝該部機器,查原告於95年4 月27日通知被告前往安裝機器,被告於95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前往安裝及試機,據證人甲○○證稱:是被告公司老闆通知我去的,第一次是去上海東冠在94年9 月20日至9 月30日,後來楊先生也有去。第二次也是去上海東冠95年3 月24日至4 月5 日,第三次是95年5 月5 日至5 月16日也是上海東冠,機器有弄到給客戶生產。第一台機器在94年9 月就已經安裝好了,95年3 月4 月是針對二號機,這也安裝好了,95年5 月是三號機,也安裝好了,後來一號機出了問題,我們從第三台機器拿變頻器過去安裝。(對原證十九之傳真函有何意見?)因為第三部機器的變頻器拿到第一部機器用,第三部的變頻器要買新的,所以還要等四、五天,當時我要先走,上海東冠不讓我先走。5 月16日我離開的時候我認為機器都可以用。(問:對原證二十之傳真函有何意見?)我認為機器已經可以生產了,小部份問題還是會有。(安裝至何程度代表可以通過驗收?)可以生產為止等語(見9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給付之義務係將機器安裝及試機至可以生產之程度,而系爭編號TS-941202P01合約之機器,已安裝至可以生產之程度,之後因為第一部機器(已於94年9月安裝完畢)發生故障,所以將TS-941202P01合約之機器之變頻器拆過去安裝,但就TS-941202P01合約之機器業已安裝及試機完畢,被告已完成其給付義務,被告並無義務等待用家工廠購買新的變頻器,故被告於95年5 月16日離開上海,並不能認為其違反給付義務,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466.05元(23083.83+25382.22=48466.05) ,及自95年12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美金比新台幣:1 比33.12)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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