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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

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訴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國內四大報紙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乙天。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 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簽訂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於93年11月11日經向時任保險局第三科科長施瓊華諮詢,確認聯合報「保單外醫療,醫療險也會陪」之報導屬實,即保險契約中若訂有協商條款,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因醫生採用保單表列以外之醫療方式進行治療,被保險人有權與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以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應有之給付。惟若既有保單未訂有協商條款,保險公司應主動通知被保險人是否加保。又保險公司未主動通知之情形下,被保險人可依保險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與保險公司洽詢增訂協商條款。

(二)按「保險人知危險增加,仍繼續收受保險費者,喪失同條第1 項之權利」,保險法第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被告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並敘明原告願增加保險費用以提昇保單之保障。而被告於當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遲至94年12月22日始函覆拒絕原告上開請求,期間並持續向原告收取保險費,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縱被告現已同意增列協商條款,已無再向原告提議另定保險費用,亦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

(三)又按「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9條第3 項著有明文。今查,隨著科技發達,醫療技術進展一日千里,原告在未來因保險事故發生,醫生採取非原保險契約事項之醫療技術,導致原告可能無法獲得理賠,此即原告具有無法獲得理賠之危險,而此危險增加應屬「非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將上開危險增加之情事通知被告,洵屬於法有據。況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72441034 號函修正第16條條文,並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 條第2 項亦有協商條款之記載,示範條款性質上應屬對於被保險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兩造簽訂保險契約尚在前述示範條款實施之後,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可享有協商條款之保障,嗣經原告表明願增加保費以增列協商條款,卻仍怠於處理原告請求,被告實違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

(四)末查,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發函拒絕原告增訂協商條款之請求,被告上開行為乃違反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致使原告產生危險增加之效果,並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剪報、存證信函、被告國泰人壽函文、續期繳費收據、保單保險條款、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保險法第59條所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同法第60條危險增加通知後之效果等規定,僅發生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如對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或保險人於接受通知後仍繼續收取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時,喪失終止保險契約或另定保險費等權利之效果,並未課以保險人應與被保險人協商特約條款之義務。又依安康住院醫療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單條款者,不生效力」,則原告雖曾提議增加醫療手術協商條款於保單中,惟系爭手術協商條款既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並批註於保單條款中,自不生任何效力。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安康住院醫療手術協商條款有效之部分,顯屬無據。

(二)再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前提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限,而保險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既未賦予被保險人得與保險人協商特約條款之權利,則被告公司雖未就原告請求予以回覆或同意協商條款批註,尚不致於被認定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1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93 年1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被告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並敘明原告願增加保險費用以提昇保單之保障,而被告於當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94年12月22日始函覆拒絕原告上開請求,期間並持續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事實,復據提出存證信函、國泰人壽函文、續期繳費收據、保單保險條款、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已將危險增加之情事通知被告,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72441034 號函修正第16條條文,並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 條第2 項亦有協商條款之記載,示範條款性質上應屬對於被保險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兩造簽訂保險契約尚在前述示範條款實施之後,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可享有協商條款之保障,嗣經原告表明願增加保費以增列協商條款,卻仍怠於處理原告請求,被告實違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發函拒絕原告增訂協商條款之請求,被告上開行為乃違反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致使原告產生危險增加之效果,並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可依保險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

三、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安康住院醫療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單條款者,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固即推定為成立,惟若他方主張並經舉證證明契約以常素或偶素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並經表示其意思而不一致者,即可認契約並未成立。

(二)則查,原告既自承其於93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具有危險增加之情事,主張被告應同意雙方保險契約增列協商條款,惟被告則於94年12月22日發函拒絕原告增訂協商條款之請求,顯見原告要保人之要約因與被告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故被告辯稱系爭手術協商條款既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並批註於保單條款中,自不生任何效力等語,即屬可取。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承諾增訂系爭協商條款之情,是其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之協商條款存在,尚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紙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1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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