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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吳進雄即達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吳進雄即遠雄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進雄即達雄企業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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