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3號
- 原告
- 浙江章光101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8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為臺灣地區法人,彼等間因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簽訂授權協議契約(債之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各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及反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是本件債權契約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同第44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北京章光集團創立迄今,已在國際間享有盛譽,旗下並有原告等多家分公司,而北京章光101 集團所研發之「章光101生髮水」更係行於世界各地,多年來已成為行銷國際知名產品。民國89年(西元2000年)4 月兩造簽訂授權書,同時為確保101 生髮水之品質,俾免臺灣民眾購買來人不明之生髮水,更約定兩造間之授權為「獨家授權」(下稱系爭協議),其協議內容略為:由原告提供生產101 生髮水之原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製造同時販售101 生髮水等事宜。兩造並於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4 年內,達成人民幣500 萬元之業績目標,然被告僅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採購少量之原料後(89年3 月21日交付15公斤;同年10月10日交付15公斤;90年1 月8 日交付105 公斤,共145 公斤至多僅能生產100 毫升包裝之生髮水3000瓶左右,抑或120 毫升包裝之生髮水2400瓶),即不再依約履行訂購事宜,依前揭原料所製造之產品,斷無可能達成500 萬元業績目標。原告已然取得終止權,惟為顧及臺灣民眾之權益,仍未予終止。惟被告雖僅向原告採購少量原料,然卻於92年至93年間出貨近2 萬瓶生髮水,顯見被告並非銷售能力不佳,係因覬覦不法利益,私下向第三人購入來源不明之原料自行調配後販售,被告不法行逕,除欺騙消費大眾外,影響原告權利至巨。原告遂於93年9 月及1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協議契約關係。被告於締約時明知臺灣地區對中藥粉之進口設有管制規定,被告竟未告知,且違反負有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取得進口許可之義務;並私下向第三人購料(原告僅提供70公斤原料粉;被告私下向第3 人進料約762 公斤),進行生產販售,造成原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包括原料粉損失3,01 9,257 元 (950*762*4.17082=3,019,257)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可分得90年度至93年度營業淨利15,296元,合計已逾300 萬元,爰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1 條、第112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合同法第107 條、第113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乃肇於被告違反相關臺灣地區中藥材進口規定之告知義務,且未配合辦理許可進口相關手續,致原告提供之中藥粉無法運送至臺灣,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料費用及報告利潤,原告既無何違約情事,自無因債務不履行而負賠償之義務等情。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三、被告抗辯:
㈠本訴部分: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獨家授權協議,惟於被告依約投入人力、物力設廠後,依約於89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75公斤原料,原告藉詞推拖,不願依約給付。被告不得已逕赴浙江向原告進料30公斤,在交料時原告稱此原料屬特殊精華料,投放比例視狀況調適之(此部分屬生產樣品使用,故無庸付費)。然因赴浙江進料路途遙遠,交通不便,原料品質難以掌控,人員往耗時,實不可行。嗣被告於90年1 月8 日、同年2月24日又二次向原告各訂購一批105 公斤原料,並要求原告依協議內容第1 條及第8 條方式供料,但原告並未置理,故無法達到協議書第5 條銷售目標乃肇於原告不依約供貨,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能執此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前述第一次訂購105 公斤原料共退貨75公斤,僅30公斤可使用(已付款),故自93年才開始賣。被告並未向他人購得原而自行加工,實則被告自原告處購得之一批高濃縮原料,經加工後,成品量自然比原料多出許多,是生產出20ml、60ml及100ml 小瓶裝液體近2 萬瓶,亦屬正常現象。而被告公司90年度營運30萬元,淨利(負11萬4,719 元);91年度營運139 萬4,284 元,淨利4 萬3,049 元;92年度126 萬4,152元,淨利7 萬2,797 元;93年度193 萬3,542 元,淨利63,363元,合計營業淨利僅64,490元。原告既違約不供貨,被告依合同法第67條規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且兩造約定之中藥粉既無法進口至臺灣,本諸契約真意,原告亦應提供中藥材供被告自行研磨成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違反合同法不履行兩造約定的各項義務,包含未依約交付原料粉及重複授權他人為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等,造成被告公司的名譽及經濟損失,為了兩岸同胞的情誼,被告不予計較,僅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致歉之方式為合理補措施等語。併為聲明:原告應將如附件示道歉啟示刊載於臺灣中國時報(A5版面二分之一張篇幅)一日。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9年4 月12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合作期限定為10年,雙方言明由被告支付給原告提供生產101 產品的原材料(中藥粉)成本費用每公斤人民幣960 元,並由被告承擔一切營運風險。其內略以:
⑴被告提供廠房設備、藥用酒精、包裝材料及生產銷售營運資金,並負責按規定向臺灣申請章光101 公司生產、銷售報批手續。原告提供生產101 產品的原材料(中藥粉)及技術,負責自大陸運抵臺灣(被告)公司。
⑵有關101 產品在臺灣的商標取得使用,由被告自行負責解決,日後所生商標糾紛,與原告無涉。
⑶被告應將被告公司正式營運狀況每月向原告報告一次,無論盈虧,被告均需給付原告每公斤人民幣960 元原料成本費用,並在扣除產銷費用、廣告費、稅捐及所得稅等費用,前3 年淨利被告分得95% ,原告分得5%,第4 年起淨利所得部分,改為被告分得85% ,原告分得15% (不包含中藥粉所得)。
⑷被告付給原告之原料成本及淨利,隔3 個月結匯一次,年終銷售量由乙方提供藥粉正常生產狀況下所產出總量扣除樣品、贈品後核算。
⑸本協議簽訂後被告辦理有關生產、銷售手續(包括101 養髮液在臺灣的生產銷售許可證及臺灣衛生署的產品批文),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辦理及提供各項有關文書資料或樣品,當被告在海基會簽收(正式授權)後生效日起算,如無特殊事由或正當理由,1 年內未辦好有關生產、銷售批文時,原告有權終止本合作協議,並終止授權委託書。……若被告在產品正式投放市場後第4 年銷售量不到500 萬人民幣,原告有權取銷被告的臺灣惟一授權人授權。
⑹除了原告提供101 養髮液產品外,被告不得生產、銷售任類型或品牌之養髮液。如被告有違反,原告有權停止供料,終止合作協議,被告自行負擔一切經濟損失及後果,並註銷被告公司名稱。
⑺經由協商前往臺灣技術支援的大陸員工,被告應按規定協助辦理……被告工作人員,經安排至大陸會議或學習,相對應給予妥善照料安排。
⑻前第1 項原告提供療效不可與大陸差異,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中藥粉,並不按市場需求量供料,一旦延期、停止供料或造成被告損失,其損失應由原告負責。
⑼前第3 項被告應每3 個月給付原告之成本費及淨利不得任意拖延,一旦拖延(查明責任歸屬被告),原告有權停止供料;造成被告停產、停業等嚴重經濟損失及後果皆由被告自行負責。
⑽原告前第5 項終止或取消授權後,如有第3 方接手,原告有義務協助被告將已投入廠房、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經雙方協商由第3方價購接手。
㈡關於中藥粉自國外進口之管理部分,肇於中藥材加工研製成粉,依其外型無法以五官辨識真偽摻雜情況,故主管機關並不許可其進口至臺灣地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藥委員會95年11月28日衛中儲藥字第095001392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五、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明知臺灣地區對中藥粉之進口設有管制規定,被告竟未告知,且違反負有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取得進口許可之義務;並私下向第三人購料(原告僅提供70公斤原料粉;被告私下向第3人進料約762公斤),進行生產販售,造成原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包括原料粉損失3,019,257元(950*762*4.17082=3,019,257)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分得90年度至93年度營業淨利15,296元,合計已逾300萬元,爰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1條、第112條第1項、第115條;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造成損害及預期利益等情。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公司資料早已交由原告審閱,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將原料粉運抵臺灣。所謂中藥材磨成粉會造成無法進口的阻礙而無法履約,原告理應改交付中藥材予被告,交由被告自行研磨,原告竟置供料約定為兒戲,讓被告空等,豈可反謂被告違約,況被告並無向第3人購入原料粉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原告主要契約義務乃:提供生產101產品的原料粉(中藥粉)進口至臺灣及相關技術協助予被告在臺灣地區生產及販售101產品。被告主要契約義務則係:支付前述原料粉費用及將以原告提供原料所生產前開產品於臺灣地區販售之營業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然如前述,由於中藥材加工研製成粉,依其外型無法以五官辨識真偽摻雜情況,故主管機關並不許可其進口至臺灣地區。準此,系爭協議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即臺灣既不許進口中藥粉至國內,原告顯無法依約為提供中藥粉給被告在臺灣地區生產101產品契義務之履行;被告亦無法利用原告所提供之中藥粉在臺灣地區進行101產品生產,而獲營業利潤。)。
㈡按大陸地區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無效:⑴一方以詐欺、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⑵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非法目的;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規定。同法第56條前段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次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07 條、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以不能之給付為的,雖無法直接援用大陸地區合同法第52條第5 款規定(該款所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制性規定,應係指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無法含括臺灣地區法律。);亦與民法通則第107 條所稱「不可抗力」情形有間(雖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然非不能預見。)。然臺灣地區有關限制中藥粉進口規定事宜既涉及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雖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並未為禁止規範(理論上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而無法逕推認為無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依臺灣地區民法第246 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無效。)系爭協議契約應屬無效。
㈢至被告抗辯:依協議內容,原告若無法提供中藥粉予被告,應提供中藥材予被告,讓被告於進口後自行研磨,應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遍觀協議全文,亦無相關約定,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而未可採。加以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提供已混合多種中藥粉末之原料粉予被告,而不直接交付產品配方,乃肇於商業機密之考量(直迄本院審理時,原告仍恐被告知悉配方內容。),揆諸雙方締約之真意,斷無可能約定以中藥材代替原料粉為給付標的,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再關於原告曾於大陸地區交付部分原料粉(濃縮液),由被告攜回臺灣生產101 產品一節,乃被告以背於臺灣地區法律禁止規定所生不法利得,並不得執此反推系爭協議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協議既因客觀不能而致契約陷於無效,被告自無履行之可能及義務,遑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基上,原告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1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112條第1項(違反合同賠償責任)、第115條(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同法第10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第113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造成損害、預期利益合計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合同法不履行兩造約定的各項義務,包含未依約交付原料粉及重複授權他人為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等,造成被告公司的名譽及經濟損失,為了兩岸同胞的情誼,被告不予計較,僅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致歉之方式為合理補措施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應負賠償責任或採取補救措施之情事。查,承前述,系爭協議契約既屬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則被告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為補救措施(登報道歉),於法亦無屬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