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351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擦撞騎乘腳踏車沿台北板橋市○○路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斑馬線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左徑骨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自94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新臺幣(下同)65,989元;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又支出31,082元,合計已支出97,071元。
②預估支出部分:原告現年60歲,以低於均餘命之8 年計算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按每月10,788元計(即按前述已支出部分之平均數計),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尚得請求889,925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且無法言語,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聲肢)手冊,是有終身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自94年9 月17日住進台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受全天侯照顧,每月基本費用為35,000元,原告已支付至95年2 月份金額共191,333 元。
②預估支出部分:同前述,以8 年並按每月35,000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2,887,223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與配偶長期於台北縣夜市販賣床組,故原告因車禍結果受有工作損失。以原告配偶自93年5 月20日起至年5 月20日止營利收入存摺計,總存入金額為1,802,570 元,按3 成利潤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收益為22,532元,按8 年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858,712元。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為34年7 月14日生,未受教育,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長年與配偶販賣床組等,實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車禍受而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言語,所受精神打擊非可言喻,爰請求賠償1,500,000元
⑸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24,264 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9,854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844,41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無意見,而就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但就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以8 年期間計算部分,則認應再縮。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慰撫金部分則屬過巨,應予酌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擦撞騎乘腳踏車沿台北板橋市○○路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斑馬線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左徑骨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等情。前開事故,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腳車,於黃燈紅燈之際搶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資料研判,原告所騎腳踏車有可能係於前一時相(綠燈尾)進入路口(腳踏車車速慢)通行途中變換紅燈之際,再加路口有黃燈約2 秒及全紅約2 秒之時間計,則雙方於號誌變換之際通過通路口時,互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發生肇事之事能性較大(即兩造行為同屬肇事原因)等情,並有函二份在卷可查。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自94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65,989元;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又支出31,082元,合計已支出97,071元;並有明細表2份,醫療收據28紙在卷可佐。
②預估支出部分:按每月10,788元醫療費計。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且無法言語,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聲肢)手冊,是有終身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自94年9 月17日住進台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受全天侯照顧,每月基本費用為35,000元,原告已支付至95年2 月份金額共191,333 元。
②預估支出部分:按每月35,000元看護費計。
⑶原告為34年7 月14日生,未受教育,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長年與配偶販賣床組等,實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車禍受而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言語;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平均收入2 、3 萬元,名下有汽車,但無其他不動產。
四、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損失等,於法即屬有據。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原告所騎腳踏車有可能係於前一時相(綠燈尾)進入路口(腳踏車車速慢)通行途中變換紅燈之際,再加路口有黃燈約2 秒及全紅約2 秒之時間計,則雙方於號誌變換之際通過通路口時,互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發生肇事之事能性較大(即兩造行為同屬肇事原因)等情。準此,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自94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19日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65,989元;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又支出31,082元,合計已支出97,071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預估費用部分:原告為35年7 月14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59歲多,依93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59歲之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3.32 年。是以原告以自95年1 月16日以後計算8 年為預估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兩造所不爭執,每月10,788元(即每年129,456 元)計之醫療費用,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9,92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9,456*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889,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986,996元
㈡看護費用:承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且無法言語,而有終身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亦屬有據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自94年9 月17日住進台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受全天侯照顧,每月基本費用為35,000元,原告已支付至95年2 月份金額共191,333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請求,自屬有據。
⑵預估費用部分:同前述,自95年3 月以後以8 年計,既未逾原告之平均餘命,原告此部分期間之計算,自屬合理。再並按每月35,000元(即每年420,000 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2,887,224 元,原告僅請求2,887,223 元,既未逾前開數額,自無不合。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0,000*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2,887,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合計3,078,556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長期於台北縣夜市販賣床組,故原告因車禍結果受有工作損失。以原告配偶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4 年5 月20日止營利收入存摺計,總存入金額為1,802,570 元,按3 成利潤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收益為22,532元,按8 年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858,712 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丈夫在賣寢具一節,並無爭執,惟就收入部分,則認有疑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存摺收入,既無足為全係收入來源之佐,3 成利潤推估亦乏所據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2,632元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應按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年190,080 元)計。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等情,認原告之工作年限至多可算至65歲止。即原告自車禍受傷迄年滿65歲,尚可工作5.15年。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890,405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15*(5.00000000-0.00000000)]=890, 4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而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言語,所受精神打擊非可言喻,爰請求賠償1,500,000 元等情。經本院酌,原告為34年7 月14日生,未受教育,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長年與配偶販賣床組等,實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車禍受而全身癱瘓完全臥床無法行走言語;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平均收入2 、3 萬元,名下有汽車,但無其他不動產、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 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55,957元(986,996+3,078,556+ 890,405+1,000,000=5,955,957),再按50% 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7,979元 ,再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9,854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398,1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125 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