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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壬○○即甲○○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壬○○與丙○○、丁○○、癸○○、庚○○、己○○、戊○○、辛○○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查明壬○○、丙○○、丁○○、癸○○、庚○○、己○○、戊○○、辛○○為被告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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