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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
甲○○原姓名:林
被告
乙○○原姓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參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該院以95年度上字第78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6/10,餘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611元│由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500元│由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8,031元│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 │負擔。 │├────────┼────────────┼────────────┤│合 計 │ 69,142元│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 ││ 即31,111元 ×(100,266元/2,555,000元)=1,221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 ││ 即31,111元-1,221元=29,890元。 ││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 ││ 即67,921元-40,753元=27,168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 ││ 即31,111元-1,221元=29,890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 ││ 即67,921元×6/10=40,753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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