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0號5 樓之4) 於原告丙○○對被告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3號5 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福曄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70號7 樓之3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9 號),為被告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與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曄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茲因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係由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容一人投資所設立,屬股東僅有1 人之公司,而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容已於民國96年12月4 日逝世,其股份應由繼承人甲○○、乙○○共同繼承,惟渠等2 人遲遲未推舉新任董事,致福曄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仍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恐致訴訟久延,而有損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爰聲請選任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丙○○於其對於勤業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曄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如主文所示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案號為96年度建字第109 號),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惟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秋容於聲請人提起訴訟後之96年12月4 日死亡,且福曄企業有限公司僅有股東王秋容1 人,於王秋容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王秋容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45 號及97年度繼字第117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於王秋容死亡後,因福曄企業有限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福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茲因王秋容之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惟斟酌甲○○為王秋容之配偶,雖亦已拋棄繼承,但渠對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均較其他拋棄繼承人更為了解,且業經甲○○當庭同意受任(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甲○○為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福曄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