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姐,因禁治產人係智能障礙中度之人,至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四三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然因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禁治產人之親屬即二叔楊水源、三叔楊中興、二妹楊淑琴、三妹楊雅琪、四妹丙○○等五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開會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徵求前述親屬會議之意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姐乙○○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