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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鍾啟煌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4號4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248 號房地,為兩造母親鄭蔡也好之遺產,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 10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利益,卻拒絕給付相當於店租8/10之收益予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逃避土地稅賦之9/10。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屋於公同共有人,且並以台北三一支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於民國93年6 月1 日遷出系爭房屋,且於94年7 月6 日鈞院94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後之94年8 月2 日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83 巷8 號2 樓,與被上訴人開設之元利五金建材行現址(位於台北市○○路○ 段254 巷4 號)僅間隔3 個店面之倉藏使用,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1/10,所以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亦應為1/10(即店租60000 元之1/10為6,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每月以6,000 元計算,共計144,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000 元 ,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固有使用系爭房屋,但於93年6 月1 日即已遷出,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1 日起仍有占用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248 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161.04平方公尺,原登記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蔡也好所有,嗣鄭蔡也好於90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附於本院95年促字第10536 號支付命令卷、土地登記簿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85-88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為分割前,各繼承人就該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外,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既須合一確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查系爭房地迄95年間始由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分割以前,該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遭被上訴人侵奪占用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上訴人所自承,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為其所管理,並提出納稅義務人欄載有「甲○○等十四人(公同共有)」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附於原審卷第44、85-86 頁、本院卷第65-66 、180-181 、188 、293 頁為證,惟上開記載,僅足認上訴人等14人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並為納稅義務人,尚無從據認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推定上訴人管理系爭公同共有財產。此外,上訴人就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權,得單獨起訴,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則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給付8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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