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96年度板簡救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1 之5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抗告人爰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6年3 月2 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200 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於96年3 月19日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而致營運幾乎停擺,收入入不敷出,復遭國外欠帳遲未收回,致信用貶落,四處告貸無門,苦不堪言。然為奮力經營,又逢抗告人基於善意第三人租賃之爭訟糾紛,顯有影響公司重振之虞,抗告人因前揭困難而無法如期繳納顯為無奈,又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原審未訊問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人,以釐清本案之事實,致判決抗告人敗訴,但抗告人已獲原出租人承諾,於上訴時將出庭為抗告人作證,難謂無勝訴之望,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於本案訴訟經下級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揭說明,該受訴法院應係上訴審法院,應由上訴法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83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8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意旨參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審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6年3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抗告人於96年3月19日對原審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自應專屬於抗告或上訴法院,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