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丁○○
- 即原告
- 戊○○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癸○○
丙○○
己○○
乙○○
庚○○
辛○○
蘇閩美而美即李麗蓉
信利中藥行即簡兆宏
肯都髮型坊即吳靜瑜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11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癸○○、丙○○、己○○、乙○○、庚○○、辛○○等6 人各自負擔。嗣因被告即相對人除甲○○○○○○○○外,其餘10人均對該判決之本訴提起上訴,而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癸○○等6 人亦對反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癸○○等10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