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戊 ○
- 即被上訴人
- 丙○○
- 即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乙○○即協進機車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式:35,264元/㎡×(35.84+65.09)㎡=3,55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協進機車行、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計算式:35,264元/㎡×(8.35+12.68)㎡=741,6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三、兩造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自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