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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告
林文魁
被告
劉火鐵
被告
徐建華
被告
劉木堃
被告
王清河
被告
曾明治
被告
潘蜜
被告
劉秀珠
被告
李冠頡
被告
郭堂源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2 月10日院欽民寅103 重再37字第1040002881號、104 年4 月1 日院欽民寅103 重再37字第104000616 號及104 年4 月15日院欽民寅103 重再37字第1040007110號函送本院所附之民事補正裁判暨移送管轄聲請⑴至⑹狀聲請移轉管轄,惟其聲請狀內容均係就聲請補充判決有所陳述,並未表明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係執經公證之90年3月27日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而核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甲方(徐建華)對於丙方(劉火鐵)所有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上訴人)承受,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清償期,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惟丙方得提前償還。丙方承諾於其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上開債務之擔保。…」,可知本件係因擔保債權債務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參諸上開說明,則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再者,本件訴訟早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經本院判決而告終結,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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