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林文魁
- 被告
- 劉火鐵
- 被告
- 徐建華
- 被告
- 劉木堃
- 被告
- 王清河
- 被告
- 曾明治
- 被告
- 潘蜜
- 被告
- 劉秀珠
- 被告
- 李冠頡
- 被告
- 郭堂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伊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2 月10日院欽民寅103 重再37字第1040002881號、104 年4 月1 日院欽民寅103 重再37字第104000616 號及104 年4 月15日院欽民寅103 重再37字第1040007110號函送本院所附之民事補正裁判暨移送管轄聲請⑴至⑹狀聲請移轉管轄,惟其聲請狀內容均係就聲請補充判決有所陳述,並未表明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係執經公證之90年3月27日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而核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甲方(徐建華)對於丙方(劉火鐵)所有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上訴人)承受,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清償期,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惟丙方得提前償還。丙方承諾於其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上開債務之擔保。…」,可知本件係因擔保債權債務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參諸上開說明,則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再者,本件訴訟早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經本院判決而告終結,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