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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善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告
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自國外進口被覆銅管,再與國內廠商洽談舖貨,或直接銷售於相關冷凍空調業者為業務,其中「富山」、「德川」、「ART 」等3 種品牌均為原告所創設,為工程業界所熟悉。民國94年12月中旬,原告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約定,原告授權甲○○以「善斌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善斌公司)」名義舖貨,嗣市場反應不錯,於95年2 月20日正式設立參加人善斌公司,承接上開經銷代理業務,代理原告對外接受廠商訂單,再由參加人抽取佣金2%。而被告公司向來以冷凍空調材料買入為其業務之一,分別於95年9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入被覆銅管,共計1,020 箱,應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51,150 元,買賣條件為銀貨兩訖,詎料供貨期間,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往收款,卻遭被告以甲○○個人於90年、91年間涉及他企業間之貨款糾紛為藉口,對原告表示必須扣除部分貨款,參加人表示拒絕,被告則拒絕給付。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經銷代理合約)之性質,係屬代理權授與行為,與經銷商無涉,且參加人負責人甲○○於交易之初即已告知代理之情事,被告亦知之,被告亦自認所收貨物係原告所出產,客觀上可輕易辨認,再從原告及參加人亦於網站上公告代理商等商業訊息,發貨地亦為原告工廠,均可證明被告對於參加人代理原告一節,係屬知悉

(二)原告與參加人訂定經銷代理合約,參加人對外均出示名片,均可佐證原告本件係處於出賣人之地位,參加人本於有權代理之權限範圍內,對被告或其他買受人為交易行為,參加人除已口頭告知被告被覆銅管之貨源來自原告,是參加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 項營業代理人之定義,迨發生貨款糾紛時,除參加人除不斷再三告知上情,原告之業務代表亦曾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情,詎被告仍拒絕付款。

(三)被告應知悉被覆銅管係金屬原料,臺灣並不生產,有賴國內少數之原料業者有資金能力,先自國外購買銅原料,並以自有技術自行加工成「被覆狀」,鋪貨於國內市場,被告當已知悉所收受之被覆銅管係來自原告,品牌亦係原告創立,至少被告主觀上可以合理推知參加人與原告具有商品代理關係,蓋因參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並不具有上開資金運作、引進銅原料之業務能力,以及技術加工能力,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已提出送貨單、貨運公司簽收單、託運單、派車記錄,證明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被告辯稱未積欠任何貨款,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150 元,及自9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被覆銅管之買賣關係存在:按被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確實自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處收受有被覆銅管計1,020 箱,惟系爭被覆銅管並非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亦非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而係甲○○為另二訴外人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利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利通公司、利眾公司下或合稱利通公司等)清償對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被覆銅管給付義務,其意為「第三人清償契約」。蓋因甲○○於擔任利通公司等業務經理期間,曾代表利通公司等與被告成立被覆銅管之供應及買賣契約,惟經被告預付貨款完畢後,嗣因原物料價格上漲,利通公司等未能繼續履行給付貨物義務,亦未將被告所預付之貨款加以返還,是本件被告即向本院對利通公司等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於95年6 月30日判決利通公司應給付本件被告553,057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經本件被告及利通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審理。於相關民案二審審理期間,甲○○多次為相關民案兩造聲請為證人,因自認理虧,嗣於95年8 月間與被告協議,表示願代利通公司等完成被覆銅管之交付義務,因此,甲○○即於95年9 月8 日至95年9 月20日期間交付計1,020 箱系爭被覆銅管予被告;且甲○○於相關民案二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交付本件被告系爭被覆銅管之用意係在為利通公司等代為履行給付義務,並為利通公司等所不否認等事實,且係甲○○透過成立參加人公司向原告購入系爭被覆銅管後,再行轉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另參加人曾委請訴外人名伸會計稅務事務所於96年1 月19日發函之「詢證函」、「銷貨明細表」資料仍承認系爭被覆銅管並非代理原告所出貨,否則該詢證函及銷貨明細表即應由原告所出具;甚且被告於收到原告96年1 月29日書函後,亦立即於96年2 月9日發函澄清回覆。

(二)參加人或李瑞斌非為原告之「代理商」,而係「經銷商」:

1、依原告所提其與參加人間經銷代理合約內容觀之,雖其名稱有「代理」二字,惟界定契約之性質不能僅拘泥於其合約名稱或文字,而必須綜合整份契約內容之意旨,經查,經銷代理合約所規範者皆與代理無涉,實際上則屬「經銷」法律關係,此除可從經銷代理合約上並未規範參加人對外為法律關係之效果可歸屬於原告外,亦可自合約中多次出現「經銷」、「經銷商」之文字,以及經銷代理合約第7 條之付款方式係採「每月貨款當月結帳」,而非採「比例佣金制」等情,可認參加人確非原告之代理商,僅為經銷商。

2、再者,甲○○於交付系爭被覆銅管代償前開利通公司等之給付義務之時,亦從未主張有「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被覆銅管予被告,如此是否符合民法代理之意旨,已不無探究之處;況甲○○交付系爭被覆銅管既係為利通公司等代償給付義務,則甲○○即無可能同時主張為「代償」利通公司等之給付義務,復表示係為原告「代理」出售貨物之意。

(三)原告雖復以被告應可辨認系爭被覆銅管係來自原告,且參加人無技術加工能力,再加上原告公司登記之網站上有揭露被覆銅管之代理訊息,故「合理推知」被告應知悉參加人係原告之代理商等情,謹按:

1、被告於收受參加人所交付之系爭被覆銅管之際,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已清楚表明系爭被覆銅管係參加人向他人所購入,再用以「代償」利通公司前所積欠被告之貨物。

2、次按,被告於收受甲○○交付系爭被覆銅管之際,如何能知系爭貨物從何而來?縱使系爭被覆銅管之發貨地確係來自於原告,惟於商業交易習慣中,經銷商接受下游客戶之訂貨後直接電請原廠交貨予下游客戶者等情況,所在多有,此係因經銷商所囤積之貨物數量不足、或應下游客戶之快速交貨要求、或因成本考量等因素所致,因此,貨物之來源與買賣關係之成立對象毫無關係。亦即,下游廠商與經銷商間成立買賣關係,惟貨物可能係直接由經銷商提供,亦可能由原廠提供,更可能由任何第三人因調貨需要而提供予下游廠商,豈能以貨物之提供來源而推斷法律關係之成立主體?

3、再者,經銷商之所以無法成為製造商,即係因經銷商本無技術能力,無法從事生產、加工或製造,然經銷商雖無技術能力,但尚不失為合格之貨物出賣人,此係因經銷商比原廠更具通路掌握之優勢,亦即,原廠必須倚靠經銷商之業務、通路能力才能順利將貨物出售至下游客戶。故經銷商以較低之成本價格向原廠購入大批貨物後,再行化整為零,轉售予下游之客戶,亦屬常態。可見,原告以參加人無技術加工能力,無引進銅原料之加工能力,率爾推斷參加人無擔任經銷商之資格,甚有不當之處。

4、原告固引用幾則最高法院判例欲以支持原告理由,惟查該等判例肯認代理權之授與,皆至少須由代理人或本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允當。若代理人或本人皆無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即與代理之意旨不符。查參加人交付系爭被覆銅管予被告之際,不僅未表明此批貨物係為代理原告公司出售,尤有甚者,甲○○更已表明系爭被覆銅管係參加人所購入,並為「代償」利通公司等前所積欠被告之貨物交付義務,顯而易見的是,參加人並無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被覆銅管之意思表示,且參加人更已明白指出系爭被覆銅管係參加人立於「獨立之經銷商」地位「交付」被告收受。故原告所引用之此類判例應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5、原告未稱其已將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揭露於原告及參加人之網站,惟查,經被告實際瀏覽前揭二網站,並無發現任何具體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說法已有可議;況被告於收受參加人交付之系爭被覆銅管之初從不知與原告有關,更不知有前開二網站之存在,何來知悉該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揭露於網站中(被告否認之),惟就本件言,參加人已明示系爭被覆銅管並非代理原告而出售,以保護交易相對人之觀點而論,則原告仍無主張參加人係原告之代理商之資格。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與原告同。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亦同)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經銷代理合約、參加人名片、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參加人銷貨明細表、貨運單、原告96年1 月29日函暨回執、參加人96年1 月31日函、相片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係從事空調冷凍材料之業務,其知悉富山、德川及ART 3 種品牌之被覆銅管為原告所創設,其曾於95年9 月8 日至95年9 月28日間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處取得系爭被覆銅管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參加人,參加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 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因此,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且其情事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定。易言之,在顯名代理,行為人係表明為本人名義即以本人之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當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在隱名代理,行為人並未以本人名義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實際上其係以本人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此情事,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亦歸屬於本人;惟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縱其有為本人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真意,但其情形非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其為他人之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存在於表意者與受意思表示者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在經銷商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究係存在於經銷商與買受人間或存在於委託經銷者與買受人間,亦應同上之判斷。惟主張代理或隱名代理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六、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5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28日止係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為系爭被覆銅管之交易,縱參加人未表明為代理之意思,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等情,雖據其提出其與參加人之經銷代理合約、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名片、被告公司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銷貨明細表、貨運單、原告96年1 月29日函暨回執、參加人96年1 月31日函、相片(以上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善斌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公司與善斌公司網站資料(見本院卷45至49頁)、送貨單、派車記錄(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原告內部簽呈、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為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亦提出國際銅價漲勢圖網站資訊(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經銷代理合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授與參加人代理權,第2 條則約定參加人得自行設立經銷據點及將來經銷據點之劃分,第7 條則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第8 條約定營業內容及限制,其中第8 條第1 款約定參加人應提供客戶名單核對銷貨,第2 款約定參加人不得隱藏真正業績或製作虛偽財務記錄等文件;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參加人得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亦得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已甚為明確,若參加人僅能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則原告就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交易貨品與數量、交易金額為何,應明白知悉,亦能掌握,再由參加人所代理交易之金額,支付一定佣金與參加人即可,自無需約定結帳及核對客戶名單與銷貨。因此,並不能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經銷代理合約,即遽認參加人對外之法律行為,概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其是否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交易行為,仍應視具體交易情況而定。況原告與參加人之經銷代理合約為其二人之約定,經銷代理合約外之第三人是否知悉,並非無疑,被告辯稱不知經銷代理合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亦難以其與參加人曾簽訂經銷代理合約,即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其為系爭被覆銅管買賣。至於原告所提之原告內部簽呈及會議記錄,更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況會議記錄首尾兩端均有「機密不准外流」字樣之註記,實難以之證明被告知悉參加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另原告及參加人所各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均為其等所自行製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表列之交易行為,不足以證明參加人係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表列之交易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富山、德川及ART 3 種品牌之被覆銅管,為其所創,被告亦知悉一節,雖為被告所是認,但按諸社會交易常情,知悉某品牌為某公司所生產製造,與交易相對人是否該品牌生產製造公司之代理商,實屬二事,此在大盤商、中盤商及小盤商,乃至於零售商間尤然,其等間之出賣人並非全然為該生產製造公司之代理人甚明,原告以上開品牌為其所生產製造,被告亦知悉,即推論被告知悉參加人為其代理人等情,並非可採。

(二)原告復提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片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1、45至49頁)主張參加人曾對被告明白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片上固記載「代理HOLY FOAM 產品系列」、「代理五金批發零售」、「代理批發銅線被覆銅管」、「冷凍機配管材料工程業」等字樣,辦公室地址亦載於原告址,參加人網頁亦為相同之記載,且得連結至原告公司網頁,然如前所述,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經銷代理合約,並非限制參加人僅能以代理原告名義為交易行為,因此上開名片之記載,無非彰顯參加人得代理原告上開產品,為推銷其生意之手段,其實際上從事交易行為,仍應視各個交易之具體情事斷之。觀諸原告提出之派車紀錄,其上所載之客戶即託運人係參加人,而對照被告所提之銷貨明細表2 件(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上所載抬頭均係參加人,客戶名稱均係被告,可知參加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為買賣系爭被覆銅管之行為,亦為被告所明白知悉,否則如參加人係以代理人名義為上開買賣行為,則發貨由其通知原告交運即可,並由原告製作銷貨明細表即可,何需由其託運系爭被覆銅管,並製作銷貨明細表?足證被告辯稱系爭被覆銅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參加人與被告等情,堪予採信。

(三)繼按「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所得稅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復以參加人符合上開規定,自係原告之營業代理人等情為主張,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所得稅法係為政府進行公法上課稅行政所依據之法律,與本件係依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為請求完全無涉,縱認依參加人係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為原告之營業代理人並非虛罔,惟亦無從影響本件係依民法上買賣契約相關規定所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往收款,卻遭被告以甲○○個人於先前涉及利通公司等間之貨款糾紛為藉口,對原告表示必須扣除部分貨款等情,然甲○○是否為原告所指利通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且利通公司等是否積欠被告款項,此與參加人有何干係等情,原告除未敘明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亦與常情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其代理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不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洵屬有據。

七、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如前所述,從而,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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