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 反訴原告
- 壬○○
- 反訴原告
- 戊○○
- 反訴原告
- 丁○○
- 反訴原告
- 庚○○
- 反訴原告
- 丙○○
- 反訴原告
- 甲○○
- 反訴原告
- 己○○
- 反訴原告
- 癸○○
- 反訴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反訴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分別確認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67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分別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使用,且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反訴原告壬○○部分:茲因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35,520元,是認其占用附圖C部分,每年租金為124,995元【計算式:35,520×35.19×10 %=124,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4,925元【計算式:124,995×15=1,874,9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二、反訴原告戊○○及丁○○部分:茲因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35,520元,是認其占用附圖R部分,每年租金為120,306元【計算式:35,520×33.87×10 %=120,306】,同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4,590 元【計算式:120,306×15=1,804,5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三、反訴原告庚○○部分:茲因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35,520元,是認其占用附圖G部分,每年租金為144,424元【計算式:35,520×40.66×10 %=144,424】,同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6,360 元【計算式:144,424×15=2,166,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四、反訴原告丙○○部分:茲因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35,520元,是認其占用附圖I部分,每年租金為137,533 元【計算式:35,520×38.72×10%=137,533】,同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995 元【計算式:137,533×15=2,062,9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五、反訴原告甲○○及己○○部分:茲因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35,520元,是認其占用附圖K部分,每年租金為128,085元【計算式:35,520×36.06×10 %=128,085】,同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275 元【計算式:128,085×15=1,921,2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六、反訴原告癸○○及辛○○部分:茲因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35,520元,是認其占用附圖M部分,每年租金為59,851元【計算式:35,520×16.85×10 %=59,851】,同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97,765元【計算式:59,851×15=897,7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