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5829號
- 債權人
-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票號0000000 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票號0000000 就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票號0000000 就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票號0000000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票號0000000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票號0000000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