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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8號

原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告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玖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繳交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於被告為保固保證金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億零玖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並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訂立書面營建契約,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台幣(下同)壹拾億陸仟萬元;原告於每月二十日前按階段完成項目提送估驗計價申請等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核,被告應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支付當期估驗金額之百分之百;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價金總額百分之六(即陸仟參佰陸拾萬元),於系爭工程竣工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驗收合格且無任何原告違約之情形,並由原告繳交合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為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一次退還。

二、在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內,原告全力以赴,施工之進度均依契約規定。除於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日即95年11月28日前之95年11月17日即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外;且於95年12月28日申報竣工,並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8條第二、1 項約定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

三、原告雖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依約應於95年12月10日給付第15期估驗款34,540,675元,竟遲至原告實施假扣押後之96年2 月12日始行支付。至於96年2 月10日應給付之第十六期估驗款30,146,122元;96年3 月10日應給付之第十七期估驗款21,033,942元;按期應給付之第十八期估驗款58,612,662 元 ;及原告依約提供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票面金額為63,600,000元),則迄今尚未給付或返還,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請求。

四、依兩造間營建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每月二十日前按階段完成項目提送估驗計價申請等相關文件供甲方(即被告)審核,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支付當期估驗金額之百分之百」。上揭第十六期(即95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第十七期(即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之估驗款,早經原告按階段完成項目,提送被告辦理估驗計價。雖期間屢遭被告所委顧問公司即欣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各種理由推諉審核,但在原告一再讓步,委曲求全下,終於完成審核簽認。詎被告竟仍遲不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十六期、第十七期工程估驗款,自有所據。

五、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價金總額百分之六(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交付甲方本國銀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面額為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之保證金支票……履約保證金於本工程竣工並依本約第十八條驗收合格且無任何乙方違約之情形,並由乙方繳交合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為保固保證金後,履約保證金一次退還」。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更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第十八期(即自96年1 月21日起至96年2 月20日止)之工程款,早經原告依約提送相關文件,惟被告及其顧問公司竟拒絕辦理審核;全部工程雖於95年12月28日即已竣工、報驗,但被告為達其遲延拒絕付款或返還保證金之目的,竟故意拖延辦理系爭營建契約第18條之驗收手續。核此情節,當已合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十八期估驗款審核完成」、「依系爭營建契約第十八條辦理驗收合格」此二事實發生之情形。參以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十八期估驗款,並於原告繳交合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即2120萬元)為保固保證金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當有理由。

六、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零玖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原告繳交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於被告為保固保證金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系爭工程諸多缺失,詎原告迄今均未改善後點交予被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2 約定,被告自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6期、第17期及第18期估驗款,自應無據。

㈡、原告於96年3 月20日之存證信函中,亦承認系爭工程尚有缺失陸續辦理,依約原告至遲應於96年2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然原告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且有違約情事,亦未繳交保固金,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固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營建契約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第16期至第18期工程計價資料、履約保證金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迄今尚未完成工程驗收,原告於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工程尚有缺失陸續辦理云云。然就系爭工程究竟存有何項瑕疵,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上開於96年3 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略以:「……對於工程初驗缺失本公司皆依約陸續辦理,並無違約情事……」,依上開文字意義,原告係表明已依約辦理工程初驗之缺失,並無承認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辦理完成之意思。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億零玖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原告繳交貳仟壹佰貳拾萬元於被告為保固保證金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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