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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5號

聲請人
甲○○即必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必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必成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成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以96年8 月1 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司字第254 號函准備查,茲因必成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必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必成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經濟部96年7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3792490 號函、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該公司目前並無任何賸餘財產,債權人僅有股東即清算人甲○○,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18,332 元,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因此,由其賸餘財產與債務狀況觀之,其資產雖不足清償負債,然其債權人既僅一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無適用破產程序宣告破產之必要。況必成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亦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相關費用,故如准其進行破產程序,非但無助於抑止必成公司虧損之擴大,反將產生額外之破產程序費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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