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2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95年6 月持上訴人所簽發,儷能公司為受款人,並劃有平行線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擔保借款,除簽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外,同時交付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依上開經儷能公司蓋章用印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其上即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再參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要求儷能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本發票在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不得作廢」,足徵儷能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係由儷能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執票人。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0,626 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背面儷能公司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應非執票人。其理由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票貼業務之慣例,借款人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銀行票貼時,借款人會於票貼銀行開立一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並將支票交由票貼銀行代收,待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由票貼銀行以借款人之名義提示交換,支票兌現後款項即撥入該備償專戶,用以清償票貼之借款。
㈡系爭支票背面原記載提示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XXX」,此一帳號為儷能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被上訴人原以儷能公司之名義提示付款,因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儷能公司提示付款,故遭付款銀行退票,此有支票正面「禁止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記載可稽。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退票後,將票據背面之提示帳號塗改為被上訴人之帳戶重新提示,始因「存款不足」退票。倘若儷能公司之背書係轉讓票據之背書,被上訴人何以一開始不用自己之帳戶提示付款,而於第一次因假處分退票後,始塗改帳號以自己之名義重新提示?足可證明儷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主觀認知上,儷能公司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㈢被上訴人或謂,上開備償專戶之設係為銀行處理帳務之便,儷能公司之備償專戶實際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儷能公司無處分權,故雖以儷能公司之名義提示,但實際提示者仍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所謂備償專戶屬於銀行所有之說,於法理並不通。蓋:
⒈備償專戶之開戶手續與一般開戶手續並無不同,均由開戶人填寫完整開戶申請資料,而備償專戶與一般帳戶在表面上亦無分別,憑何判定該帳戶屬於銀行所有?
⒉客戶與銀行間雖有特別約定,客戶不得任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僅能專供抵償對銀行之債務用。然特定用途之約定,並不等同於帳戶屬於銀行所有。
⒊如該帳戶屬於銀行所有,借款人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即立即發生清償之效果。然實際上,銀行係透過約定,得逕由該帳戶內款項「抵償」債務。換言之,清償之效果係以「抵銷」之方式發生,而不是款項進入該帳戶即直接發生清償之效果。從此角度觀之,亦可證明備償專戶並部屬於銀行所有。
⒋再按,支票因透過銀行提示付款,執票人之認定則以提示帳戶為依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今提示名義人並非銀行,銀行如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⒌倘若備償專戶屬於銀行所有,該帳戶不啻為銀行之人頭帳戶。銀行於實務運作上,公然以人頭帳戶提示付款,使得實際執票人與提示名義人不同,不獲付款後,又於法院堂皇主張該帳戶實際為銀行所有,銀行方為真正執票人,此等使用人頭帳戶之行為,紊亂支票交換體系,法律雖無明文禁止,但終究屬於脫法行為,實不值得鼓勵。
⒍銀行若基於帳務作業方便,只需設立一銀行自己之帳戶,而於戶名附註借款人之名稱即可達其目的,實不必以借款人之名義另開立一備償專戶。銀行之作業模式,並不足為由。
㈣「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可考。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承作「墊付國內票款」業務,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㈤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背面有儷能公司之印文,該支票自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無疑。惟查系爭支票背面同樣亦有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印文,且提示之銀行帳戶屬於儷能公司所有,則就背書之連續性而言,係儷能公司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後再背書轉讓給儷能公司,此種情形該當於票據法第34條之回頭背書。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票據回頭背書轉讓給儷能公司,自非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甚明。
㈥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儷能公司於95年6 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儷能公司為受款人,並均經儷能公司背書,且劃有平行線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擔保借款,惟屆期經被上訴人先後2 次為提示,第一次提示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填寫儷能公司備償專戶之帳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第二次提示時,被上訴人則填寫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又遭以「存款不足」理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4 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1 紙、借款撥貸書影本10紙、承諾書影本2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儷能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二次提示系爭支票,均係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儷能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㈡被上訴人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於支票背面記載儷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是否得據以認定系爭票據係儷能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提示之託收票據?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否構成回頭背書?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有無影響?經查:
㈠儷能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書:
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儷能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然儷能公司之上開背書並無任何有關「委任取款」意旨文字之記載,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儷能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8 日、95年6 月23日出具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其上均記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是儷能公司於95年6 月間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支票係作為償還儷能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用,並同意任由被上訴人處分,可認儷能公司已將系爭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故儷能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背書。
㈡被上訴人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於支票背面記載儷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票據係儷能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提示之託收票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銀行業者於辦理客票擔保借款時,實務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支票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為節省記帳與計算之手續,故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借款人,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別被上訴人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故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
⒉經查:依儷能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茲承諾提供在貴行開設之同戶名活期帳號第T18***-*-** 號『貸款備償專戶』帳戶內存款(包含現在及將來之存款金額)設定質權予貴行作為立承諾書人向貴行訂借各項貸款等之擔保,並授權貴行免憑立承諾書人之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各項貸款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授信手續費用或轉帳存入立承諾書人同戶名帳戶,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特立本承諾書為憑。」,儷能公司並於該承諾書上蓋上備償專戶之留存印鑑(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備償專戶之存款有給付利息予儷能公司,並以儷能公司為利息所得人開立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足證該備償專戶並非被上訴人內部僅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虛擬帳戶,而應為儷能公司之帳戶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惟雖上開備償專戶屬儷能公司之帳戶,亦不能因而即認系爭支票係儷能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提示之託收票據。蓋因前開備償專戶係儷能公司早於94年6 月29日出具承諾書時設立,其目的乃為就將來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被上訴人取得質權,得就該存款優先抵償儷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借款。被上訴人與儷能公司並未約定凡儷能公司日後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客票,均係委由被上訴人以該備償專戶提示託收之意,故仍需就儷能公司交付各該客票予被上訴人時約定之情況個別為認定。查儷能公司之後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撥款書影本10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至70頁),而於95年6 月8 日、95年6 月23日始提供系爭支票並出具前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約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儷能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性質,自應以其之後提供系爭支票當時所出具之前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內容為認定。再者,系爭支票背面關於儷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號碼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始由被上訴人所填載,並非儷能公司前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時所填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提示時,於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儷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號碼,而反推認儷能公司先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並無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
⒋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係於支票背面自為背書而為提示,此觀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印文下方之日期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即係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意思為提示,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因誤認儷能公司備償專戶之性質,而以執票人之地位為第一次提示時,除自為背書外,並記載非屬其銀行帳戶之儷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為存入帳戶,此乃被上訴人該次提示是否不符票據法第13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另一問題,並不能因而否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儷能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之事實。此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提示遭退票後,第二次提示乃改以其銀行之另一帳戶為提示,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並非以儷能公司之名義請求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不構成回頭背書,且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並無影響: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有儷能公司之印文,如係儷能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因系爭支票背面同樣亦有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印文,且提示之銀行帳戶屬於儷能公司所有,則就背書之連續性而言,係儷能公司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後再背書轉讓給儷能公司,此種情形該當於票據法第34條之回頭背書,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票據回頭背書轉讓給儷能公司,自非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⒉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均記載儷能公司為付款人,支票背面並均經儷能公司背書,且儷能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則係在儷能公司背書之後,已如前述,則由形式觀之,其背書自屬連續。至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其背書記載儷能公司為被背書人,自無回頭背書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裁判要旨參照)。矧關於回頭背書票據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第99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僅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是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8 日以票據權利人地位為第二次付款之提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上開時間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及均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60,626 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未經援用之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第一次提│第二次提││ │ │ │ │(新台幣)│ │示日 │示日 │├───┼─────┼─────┼──────┼─────┼─────┼────┼────┤│001 │辰泰隆企業│台北國際商│95年8月20日 │653,565元 │QL0000000 │95年8 月│95年9 月││ │有限公司 │業銀行新莊│ │ │ │21日 │8 日 ││ │ │分行 │ │ │ │ │ │├───┼─────┼─────┼──────┼─────┼─────┼────┼────┤│002 │辰泰隆企業│台北國際商│95年8月31日 │707,061元 │QL0000000 │95年8 月│95年9 月││ │有限公司 │業銀行新莊│ │ │ │31日 │8 日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