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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明細如附表,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二、本件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係以「權利轉讓背書」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原告乃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票據,被告所述「委任取款背書」顯屬誤會。其理由如下: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收執,已可推定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復查儷能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於95年6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擔保借款,除簽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原證三)外,同時交付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原證四)予原告。

(二)再依上開經儷能公司蓋章用印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其上即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再參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要求儷能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本發票在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不得作廢」,足徵儷能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由儷能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執票人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故原告並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44條規定支票準用之。再空白背書如何認定為委任取款,抑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實體觀察才能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由儷能公司取得,而執票人儷能公司係因借款而背書轉讓於原告,儷能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被告對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四)又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台灣台北地院89年簡上字第57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院93年簡上字第678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附件一)。

(五)末查本件系爭支票雖經原告各以儷能公司備償帳戶及原告帳戶二次提示,揆諸上開判決見解,原告均係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儷能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執票人權利之詞洵非可採。

三、按「支票之背書人如係法人,其背書只加蓋法人印章即可,無庸另行加蓋法定代理人私章。」(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附件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傳藥局」商號,為再抗告人所經營,自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發生簽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附件三)。本案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印文之橡皮章,揆諸上開說明,「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印文之橡皮章既足以表彰原告之名稱,自不因該章係原告之橡皮章而有不同,均足生背書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未蓋用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該背書不生效力,自屬誤會。

四、再按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附件四)。又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附件五)。原告所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均有受款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印文背書,應生背書之效力,形式上背書既屬連續,原告即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徒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洵無足取。

參、證據原證一: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原證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原證三: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

原證四:統一發票。

原附件一:台灣台北地院89年簡上字第57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院93年簡上字第678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30號判決。

原附件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

原附件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判決。

原附件四: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

原附件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經查本件係第三人儷能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借款業務,以支票為擔保。

二、查系爭支票背面儷能公司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原告應非執票人。其理由如下:

(一)依原告銀行辦理票貼業務之慣例,借款人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銀行票貼時,借款人會於票貼銀行開立一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並將支票交由票貼銀行代收,待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由票貼銀行以借款人之名義提示交換,支票兌現後款項即撥入該備償專戶,用以清償票貼之借款。

(二)查系爭支票背面原記載提示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XXX」,此一帳號為儷能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原告原以儷能公司之名義提示付款,因系爭票據已由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儷能公司提示付款,故遭付款銀行退票,此有支票正面「禁止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記載可稽。原告於第一次退票後,將票據背面之提示帳號塗改為原告之帳戶重新提示,始因「存款不足」退票。倘若儷能公司之背書係轉讓票據之背書,原告何以一開始不用自己之帳戶提示付款,而於第一次因假處分退票後,始塗改帳號以自己之名義重新提示?足可證明儷能公司與原告雙方主觀認知上,儷能公司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三、原告或謂,備償專戶之設係為銀行處理帳務之便,儷能公司之備償專戶實際上屬於原告所有,儷能公司無處分權,故雖以儷能公司之名義提示,但實際提示者仍為原告云云。惟查,所謂備償專戶屬於銀行所有之說,於法理並不通。蓋:

(一)備償專戶之開戶手續與一般開戶手續並無不同,均由開戶人填寫完整開戶申請資料,而備償專戶與一般帳戶在表面上亦無分別,憑何判定該帳戶屬於銀行所有?

(二)客戶與銀行間雖有特別約定,客戶不得任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僅能專供抵償對銀行之債務用。然特定用途之約定,並不等同於帳戶屬於銀行所有。

(三)如該帳戶屬於銀行所有,借款人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即立即發生清償之效果。然實際上,銀行係透過約定,得逕由該帳戶內款項「抵償」債務。換言之,清償之效果係以「抵銷」之方式發生,而不是款項進入該帳戶即直接發生清償之效果。從此角度觀之,亦可證明備償專戶並不屬於銀行所有。

(四)再按,支票因透過銀行提示付款,執票人之認定則以提示帳戶為依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今提示名義人並非銀行,銀行如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五)倘若備償專戶屬於銀行所有,該帳戶不啻為銀行之人頭帳戶。銀行於實務運作上,公然以人頭帳戶提示付款,使得實際執票人與提示名義人不同,不獲付款後,又於法院堂皇主張該帳戶實際為銀行所有,銀行方為真正執票人,此等使用人頭帳戶之行為,紊亂支票交換體系,法律雖無明文禁止,但終究屬於脫法行為,實不值得鼓勵。

(六)銀行若基於帳務作業方便,只需設立一銀行自己之帳戶,而於戶名附註借款人之名稱即可達其目的,實不必以借款人之名義另開立一備償專戶。銀行之作業模式,並不足為由。

四、基上所述,原告並非執票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法上執票人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保權益。

五、原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有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之印文,該支票自已背書轉讓予原告無疑。惟查系爭支票背面同樣亦有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印文,且提示之銀行帳戶屬於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所有,則就背書之連續性而言,係儷能針織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取得後再背書轉讓給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此種情形該當於票據法第三十四條之回頭背書。原告既已將系爭票據回頭背書轉讓給儷能針織公司,自非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甚明。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起訴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當然停止。原告為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原證二),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儷能公司權利轉讓背書讓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背面儷能公司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原告應非執票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收執,已可推定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復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儷能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於95年6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擔保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儷能公司所簽立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同時交付原告之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支票背面確蓋有訴外人儷能公司之印文,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經儷能公司蓋章用印之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其上即載明「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下方亦有提供人即儷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和署押;再參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要求儷能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本發票在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不得作廢」,足徵儷能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由儷能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執票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故原告並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前揭背書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空白背書如何認定為委任取款,抑背書轉讓之不同法律效果,仍要實體觀察才能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由儷能公司取得,而執票人儷能公司係因借款而背書轉讓於原告,儷能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被告對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為系爭支票背書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高灣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原告第一次提示時,於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係填寫本件儷能公司備償帳戶帳號,嗣因系爭支票經被告向法院對訴外人儷能公司聲請假處分,而遭付款銀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退票理由退票,原告遂將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原先填寫之本件儷能公司備償帳戶帳號塗掉,改填寫原告銀行自己帳戶帳號,而為第二次提示,復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於第一次提示時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戳記印文,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戳記印文下方之提示日期註記自明,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對於借款人備償專戶性質之說明,本件原告於第一次提示時已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儷能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或原告又回頭背書於訴外人儷能公司,已非執票人,故原告不得主張執票人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
│號│ 號碼 │        │        │      │      │日  │
├─┼───┼────┼────┼───┼───┼──┤
│1 │QL2│乙○○○│六十五萬│台北商│95年  │95年│
│  │195│業有限公│三千五百│銀新莊│08月  │09月│
│  │195│司      │六十五元│分行  │20日  │08日│
├─┼───┼────┼────┼───┼───┼──┤
│2 │QL2│乙○○○│七十萬七│台北商│95年  │95年│
│  │195│業有限公│千零六十│銀新莊│08月  │09月│
│  │196│司      │一元    │分行  │31日  │08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無處分權(台灣台北地院89年簡上字第57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